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鐵條肆支、T 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並於隔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5 日10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鐵條4 支、
T 型板手1 支,至屏東縣○○鎮○○路○○○ 號國防部軍備局忠誠營區內,先以上開鐵條作為攀爬編號B74 電線桿之工具,再以上開鐵鉗、T 型板手剪斷之方式著手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忠誠營區所有之電纜線、螺絲。適因警方於同日10時30分許巡邏至忠誠營區內,見編號B74 電線桿處前方停有1 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查看,甲○○見狀從電線桿上跳下而未遂,警方現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鐵鉗、T 型板手、鐵條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文、方基安、黃川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鐵鉗1 支、鐵條4 支、T 型板手1 支足資佐證,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6 月26日潮警刑字第0970008714號函各1 紙、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鐵鉗1 支、鐵條4 支、T 型板手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剪斷電線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並於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部不構成累犯),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可議;惟其尚未竊得財物,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鐵鉗1 支、鐵條4支 、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所自承(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