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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告訴人丙○○父親周萬賜之同居人,平時保管周萬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周萬賜於民國96年2 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心肌梗塞猝死,戊○○明知周萬賜死亡後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丙○○及其母親郭聆、其弟乙○○、周宏洺及其妹周淑慧、周貝珊等人共同繼承。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於96年2 月22日,持周萬賜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臺灣銀行南興分行之提款機,接續4 次輸入正確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6,200 元,共領取66,2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被告確實有於96年2 月22日,持周萬賜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臺灣銀行南興分行提款機,接續4 次輸入正確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6,20

0 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周萬賜為同居關係,平時周萬賜之金錢都是被告在處理,系爭帳戶是共同使用,其領款係為繳付周萬賜之喪葬費用,並再向他人借款,連同66,200元共拿了20萬元交由家屬處理喪葬費用,該款項係用於周萬賜之後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丙○○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為周萬賜之同居人部分(見警卷第11頁),因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誘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周萬賜於96年2 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心肌梗塞猝死及

被告於96年2 月22日某時,持周萬賜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臺灣銀行南興分行提款機,接續4 次輸入正確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現金66,2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97年2 月19日合金東港字第0970000644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相甲字第155 號)、周萬賜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5 至10頁、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為周萬賜之同居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30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被告與周萬賜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周貝珊、周宏洺均係於78年8月28日業經周萬賜所認領入籍,周貝珊、周宏洺之戶籍並於81年6 月29日方隨被告將戶籍遷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18樓,此有全戶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另證人即周萬賜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是否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跟我父親是同居關係,從我國小的時候開始他們兩人就在一起了,但有無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你父親住何處?)我父親在我國二開闢魚塭之後就住在魚塭裡,之前都住○○○鄉○○村○○路6 之

5 號,我父親住在魚塭之後,我都跟我母親一起住在中興路

6 之5 號,我國小的時候我父親就跟被告的關係不正常」、「(之後被告都跟你父親一起生活有無跟你們一起生活?)之前我到魚塭找我父親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但有時候有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是同居關係、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人丙○○、乙○○與被告間,因本件詐欺案件而有訟爭,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管理喪葬費用

及被告並無自行出資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我弟媳婦跟被告在處理,當初結算的時候是被告跟我弟媳婦有在結算關於喪禮費用的事情,但都是我弟媳婦在掌握喪禮費用的支出,她叫做丁○○」、「(如果如你所說是丁○○在管理錢的話,為何丁○○還要跟被告結算?)我們是尊重她,被告是跟我父親有那個‥‥(並未說完全)」、「因為我父親死亡當日,我父親所飼養的蝦子有賣出有25萬9 千元的貨款,買主問我要如何處理,並且問我們放在被告那裡好不好,我們就說好」、「(喪葬費用如何支出?)從奠儀裡面支出」、「(喪葬費用是否足夠?)奠儀並不足夠,所以喪葬費從奠儀以及我父親魚塭所賣出蝦子的貨款來支出」、「(你父親蝦子所賣出去的錢由誰處理?)貨款我們原先寄放在被告那裡代為保管,後來被告又轉交給丁○○」、「(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20幾萬元的蝦子的貨款先交給被告,為何要交給被告,如果你認為被告什麼都不是的話?)是買主建議我們把貨款先放在被告那裡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我認為沒有什麼不妥,我也很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並未負責管理周萬賜之喪葬費用及未自行出資交付證人丁○○負責統籌運用喪葬費用乙節,應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亦與證人丁○○所證不符(詳後述),是其此部分證詞並無此採;且由周萬賜死亡後,其後事均由被告參與處理及被告同意將周萬賜死亡後出賣其所養殖蝦子之價款交由被告之事實,衡諸常情,亦均可得知被告與周萬賜確實係同居關係,且周萬賜之財產處理均由被告負責處置無誤,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周萬賜是同財共居關係之事實,自堪採信。

㈣至被告於周萬賜死亡後自系爭帳戶領取66,200元,是否具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茲審認如下:

⑴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周萬賜之喪葬費

用、奠儀之收受、登簿均係證人丁○○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萬賜喪葬經費支出是

由何人統籌辦理?)經費支出及奠儀收受均由我統籌辦理」、「(被告有無拿20萬元給妳先生?)20萬元是拿給我,說是成仔拿給她的,因為成仔都是跟我公公抓蝦子的人,我想說這20萬元是蝦子的貨款」、「(以奠儀支付費用,不夠的部分是由誰拿出來的?)至於支出費用不夠的部分是由被告拿出4 萬多元」、「(被告從花蓮回來有無拿錢給你?)被告有親手拿錢給我,至於那一天我忘記了,說是成仔拿來的,當時現場有無其他的人看到我沒有注意,我先生當時去辦死亡證明書,所以沒有在喪葬現場,但被告確實有拿20萬給我,說要給我辦喪事使用,因為我想被告有說錢是成仔拿來的,所以我才想是不是那一天成仔抓蝦子的錢」、「(周萬賜送回家時有無討論喪事要交由何人處理?為何被告要將20萬元交給你?)沒有,但因為家裡只有我一個媳婦,所以當然都把錢交給我處理,當時沒有經過大家的協商同意,但是也沒有人反對,奠儀收受的登記、支出都是有我處理」、「妳收受奠儀之後還有交20萬元給被告,是何時交給被告的?)是奠儀收完的時候,大家都還有在現場,周萬賜出殯之後回來烏龍,就開始計算奠儀的總收入以及計算要支付何費用的時候,被告就先跟我要20萬元,她說20萬元是她的,我當時也嚇了一跳,但我沒有多問被告,我心想所有的事情辦完就好了,所以就給被告20萬元,奠儀總共收40幾萬,我就拿其中的20萬元交還給被告,喪葬全部費用是由奠儀裡面支付,包含靈骨塔、禮堂設置、樂隊、請客等都是由奠儀支出,至於喪葬的相關費用都是出殯之後才支付給莊老師的,出殯之前並沒有支付費用,除了庫錢是各家自己出,棺材的錢是我先生的姐姐周淑慧私人出的,依習俗棺材是要嫁出去的女兒出的,其他費用就是由奠儀所收的錢支付的,及還給被告20萬元之後,還不夠4 萬多元,是被告拿出來」、「(其他的兄弟姊妹有無再拿錢出來?)沒有人拿錢出來,只有出自己的庫錢」、「(你拿20萬元給被告是否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沒有,因為我收被告20萬元的時候我也沒有跟大家講,所以我還被告20萬元的時候我也沒有跟大家講,但是我拿2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有她女兒及周淑惠在場,所以她們當時才知道被告有拿20萬元給我」、「(為何不夠4 萬多元會跟被告拿?)是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給我20萬的時候,我忘記我先生及我大伯有沒有在旁邊,可能是我先生請被告直接拿給我收就可以了,當天他們講話的時候有提到成仔,所以我才自己想說這20萬元給能是抓蝦子的錢,要給我們用的,我都叫成仔他叔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天我聽被告講的時候,才知道他叫做成仔,本來就約定好下午要抓蝦子,蝦子還沒有抓我公公就突然死亡,我才會想說我公公死亡,這20萬元是先拿給我用的。是被告拿20萬元給我,傳述說錢是成仔拿來的,我心理這樣想這應該是成仔拿給我們說要辦喪事用的,我公公過世之前有談抓蝦子的事情,當時蝦子還沒有抓走,是有先收到20萬元沒有錯,至於20萬元是蝦子的貨款,這部分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⑶證人丙○○、乙○○、丁○○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其

間因本件詐欺案件而有訟爭,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之可能,況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證人丁○○證稱其負責管理周萬賜之喪葬費用、奠儀收受等事項,且被告有先行交付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之處理乙節,應堪信實。惟觀之證人丁○○並非周萬賜之女兒,僅係媳婦,周萬賜死亡時尚有其他子女(證人丙○○、乙○○)在場,倘如證人丁○○未經周萬賜其他子女之同意,僅有擅自處理喪葬費用及奠儀收受事項之可能,是證人丁○○證稱當時雖沒有經過大家的協商同意,但是也沒有人反對,所以奠儀收受登記、支出都是由證人丁○○處理及被告交付20萬元係由證人丁○○之先生即證人乙○○同意才由證人丁○○當場收受等事實,自堪採信。至證人丙○○證稱被告並未自行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乙○○證稱並不知道被告有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無可採。

⑷是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周萬賜係於96年2 月22日凌

晨0 時40分許,因心肌梗塞猝死,而被告係於同日即前往領取系爭帳戶內之66,200元,並連同被告自己出資之其他款項,先行交付證人丁○○現金20萬元(並非出賣養殖蝦子之價款),其目的係辦理周萬賜之喪葬費用,而證人丙○○、乙○○,於周萬賜死亡後辦理後事時,均無另出資交付證人丁○○統籌運用;從而,被告果真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既然已經領取上開款項,而達成其取財之目的,又何需隨即將上開款項包含其所自行借貸而來之現金共20萬元,交付證人丁○○使用於周萬賜之喪葬費用之可能,亦無需於奠儀不購支出喪葬費用時又自行出資4 萬元交由證人丁○○給付喪葬費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系

爭帳戶內領取66,200元,惟其目的係為辦理周萬賜之喪葬費用而領款,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