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及生魚片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85年8 月17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於97年5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甲○○之姪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後方空地,因細故與甲○○之夫陳招玉發生口角爭執,惱羞成怒,持電擊棒作勢要攻擊陳招玉,陳招玉見狀拔腿跑至上址屋內躲避,而丁○○從後追趕陳招玉至該處,竟未經許可,即擅自從屋後打開廚房之外門侵入乙○○上開住處,欲再打開第
2 道紗門時,發現紗門上鎖,無法進入屋內,即在該處叫陳招玉開門,陳招玉不願開門,丁○○見陳招玉之妻甲○○在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瓦斯噴霧器噴甲○○之頭部及以電擊棒電擊甲○○之右上臂,造成甲○○受有右上臂瘀紅2 ×1 及3 ×1 公分之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所帶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指向甲○○,對甲○○及屋內甲○○之女兒丙○○恫稱「若不開門,即要傷害甲○○」,威脅丙○○開門,丙○○、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遂打開紗門讓丁○○進入尋找陳招玉,丙○○、甲○○則迅速逃離屋外,乙○○並跑到鄰居住處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口,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及電擊棒各1 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證,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皆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持瓦斯噴霧器噴甲○○之頭部及以電擊棒電擊陳秀玉之右上臂,造成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佐。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生魚片刀抵住甲○○腰際之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對著我,叫我女兒開門等語(偵查卷第20頁),於審理中供證:被告有拿刀出來將刀子放在離我15公分處,要我女兒開門,當時我太害怕,忘記被告有無說不開門會怎樣,但被告刀子沒有抵住我腰部等語(本院卷第27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被告拿刀子出來靠近我媽媽(指甲○○),並沒有抵住我媽媽的腰際,有要我開門,不然要傷害我媽媽,當時我很害怕,就把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28頁),綜合上開證言,及被告於審理期日自承:有拿刀指著甲○○,要讓裡面的人開門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係持生魚片刀指向甲○○,對甲○○及屋內甲○○之女兒丙○○恫稱「若不開門,即要傷害甲○○」,威脅丙○○開門,致2 人心生畏懼。公訴事實誤載被告係持生魚片刀抵住甲○○腰際,並恫稱:「若不開門,要殺害甲○○」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至被告空言否認恐嚇之情,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全罪。被告持刀同時恐嚇陳秀玉及丙○○,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85年8 月17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處,傷害並恐嚇被害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生魚片刀及電擊棒各1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