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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蘇慶章原為夫婦,嗣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甲○○明知蘇慶章向蕭甲河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與債務人蕭甲河間假扣押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及96年度執字第17605 號)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31日實施查封登記,於95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建物,並依法將假扣押裁定送達甲○○,復告知甲○○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系爭建物交由甲○○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嗣因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債權人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除去租賃關係,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20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嗣於96年10月17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76 萬元得標,並於96年10月2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丙○○則於96年11月2日收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於同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甲○○嗣後仍不願意搬遷,經買受人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6年12月6 日下午

3 時10分許執行現場履勘,當場履勘系爭建物1 至4 樓,結構、排水、電力均無損失,亦無損壞,地板、樓梯均無損壞,並已定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執行點交。甲○○及蘇慶章均明知上情,因向丙○○索取補償費用未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

6 日早上某時起至下午1 時40分許,由蘇慶章持鐵鎚、電鋸(均未扣案)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到系爭建物,將1 樓客廳內裝潢之木製牆、儲存櫃(隔板玻璃)、裝飾牆面之玻璃、牆壁、電燈開關、置物櫃;2 樓房間裝潢之牆壁木質裝潢、木質地板、衣櫃、書桌、化妝台、電視櫃、儲存櫃、馬桶;3 樓房間裝潢之木質牆壁、木質地板、書桌、衣櫃及壁紙;4 樓牆壁刮損、水龍頭等物均加以毀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則於蘇慶章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時站立於系爭建物門口外把風,適經鄰居通知買受人丙○○後,丙○○報警後到場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1 月6 日上午在系爭建物門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棄損壞他人建物之犯行,辯稱:「屋子不是我毀損的,是否蘇慶章所毀損的我也不知道,而且目擊證人是對方的朋友,我當時只有在外面跟鄰居說我要搬走了,所以我並沒有進入屋內毀損起訴書所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債權人土地銀行與債務人蕭甲河間

假扣押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及96年度執字第17605 號)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31日實施查封登記,於95年11月6 日下午3時許,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建物,並依法將假扣押裁定送達被告,復告知被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系爭建物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嗣因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債權人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除去租賃關係,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20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嗣於96年10月

17 日 由告訴人丙○○以376 萬元得標,並於96年10月2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丙○○則於96年11月2 日收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同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被告嗣後仍不願意搬遷,經買受人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6年12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執行現場履勘,當場履勘系爭建物1至4 樓,結構、排水、電力均無損失,亦無損壞,地板、樓梯均無損壞,並已定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執行點交,被告及蘇慶章(另行通緝)均明知上情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05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見該卷第91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1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7 頁、第15 2頁、第156 頁、第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1 月6 日你

如何知道你拍賣的房子被破壞?)是鄰居告訴我的,我要去到現場的時候我有先報警,我跟我弟弟到現場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你到現場情形如何?)我看到蘇慶章從樓上拿鐵鉅、鐵鎚下來,我有拿相機攝影,他看到我也嚇一跳,他不知道我為何出現,我要進去的時候,蘇慶章問我怎麼可以進去,蘇慶章他們有很多親戚站在外面,警察來現場的時候沒有盤問我們,我有拿移轉證明及權狀出來並表示這是我的房子,我還有拿強制點交令給警察看,說這是我的房子,被告當時表示『這是我裝的為什麼不能拆』,但是警察說如要強制點交,請我明天再來,但是我有說之前已經點交過了,因為隔天要強制點交所以相關的證明文件我都有帶在身上」、「(被告有跟警察表示說東西是她裝的所以她要拆?)對」、「(你看到蘇慶章拿著電鋸、鐵鎚下來,電鋸及鐵鎚有使用過嗎,蘇慶章從樓上走下來你有拍照嗎?)當時蘇慶章手戴著手套拿著電鋸及鐵鎚從樓上走下來,我當時沒有拍照,他下來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沒有敲我的房子的主體部分」、「(什麼東西遭破壞?)所有東西都遭到破壞,我點交的時候房子裡面的東西都是好的,但是案發當天我去看得時候,房子都已經遭破壞了」、「(點交情形如何?)12月初我跟書記官點交的時候,有歸類說什麼東西可以搬走,有拍照說那些東西是我的,那些東西我不可以動」、「(你當天一進去房子就看到蘇慶章從樓上走下來,手上拿著電鋸跟鐵鎚嗎?)我有看到蘇慶章手上套著手套拿著鐵鎚,電鋸放在樓梯口那邊」、「(你到的時候有無看到有人在拆東西?)有,我看到蘇慶章在敲房子一樓樓梯沿的裝潢,我當時有準備拿起相機要拍照,但是蘇慶章反應很快,所以我攝影所拍到的部分並沒有他在敲打樓梯裝潢的動作」、「(被告甲○○有沒有在屋子裡敲打?)沒有,她在門外叫說我怎麼可以進來,我拿強制點交令給他們看的時候,他們也嚇一跳」、「(甲○○有看到妳跟蘇慶章嗎?)有,當時被告有看到我及蘇慶章,但是在屋子裡面我只有看到蘇慶章1 個人」、「(被告及蘇慶章有無講話?)有,被告甲○○跟蘇慶章說警察要來了,因為我當時有說警察要來了」、「(提示警卷第37頁至58頁,照片中所示,妳之前點交的時候所看到裡面都是好的嗎?)是的,當時那些東西原本都是好的,是後來被破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1 月6 日下

午1 時40分有無跟丙○○至廣東路1498巷70號房子?)有」、「(做何事?)有人告訴丙○○說有人在毀損房屋我們才去現場的」、「(情形如何?)我看到蘇慶章拿鐵鎚」、「(你們到現場的時候蘇慶章有無繼續拆除?)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蘇慶章就停止拆房子,因為我有說我們已經報警」、「(有無看到被告?)有,她人站在外面」、「(蘇慶章何時走?)警察來了之後蘇慶章才慢慢的離開」、「(蘇慶章手上有無戴手套?)我沒有看到他戴手套,他手上拿一個鐵鎚,沒有看到他繼續再敲打房子」、「(是警察到了之後蘇慶章才停止拆除的嗎?)不是,我們一進去就告訴蘇慶章說我們已經報警,當時我姐姐拿相機在拍照,蘇慶章就沒有再繼續拆除,人就走到外面去了,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人從裡面走出來,裡面沒有看到其他人」、「(你有無問屋子誰拆除的?)沒有問,因為我一看就知道房子是蘇慶章拆除的,而且現場還有看到電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㈣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

1 月6 日1 時40分有無到獎東路1498巷70號附近看到何情形?)有,我當時下班剛回家約下午2 時左右,看到一群人在房子外面,有聽到拆房子的聲音,我看到蘇慶章在裡面拆房子,我有聽到電鋸及敲打的聲音,我也有看到蘇慶章拆東西的動作,因為我家在對面,我看到蘇慶章在一樓拆東西,當時屋子外面很多人,我都沒有走進去,只有在外面看」、「(有無看到庭上被告?)有,被告在外面跟其他人聊天」、「(蘇慶章在裡面拆東西有無人出面阻止?)有,是買房子的小姐(指丙○○)有進去裡面跟蘇慶章講」、「(有無看到蘇慶章手上拿什麼?)拿著1 支鐵鎚在房子裡面敲東西」、「(被告人一直站在外面聊天?)被告人在外面跟她大姐聊天,我還有看到她姐姐的嬰兒,蘇慶章在房子裡面拆東西」、「(拆敲房子的時間大約持續多久?)從我看到情況至警察來之後大約10分鐘,這期間我看到蘇慶章一直在屋子裡拆東西」、「(有無其他人在幫忙拆東西?)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並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在屋子裡幫忙一起拆東西」、「(警察來之後被告做什麼?)是警察來到現場之後叫蘇慶章他們停止拆除出來,蘇慶章跟另一位成年男子才停止拆除,在警察來之前他們並沒有停止拆除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㈤證人丙○○、乙○○、丁○○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

開證人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乙○○、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內物品遭受破壞前及破壞後之相片62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

6 日下午3 時10分許執行現場履勘,當場履勘系爭建物1至4樓,結構、排水、電力均無損失,亦無損壞,地板、樓梯均無損壞;復於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再度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內原有之裝潢從1 至4 樓均有刻意損壞、拆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05 號執行卷宗第152 頁、第159 頁);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亦到現場勘驗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8張附卷足憑。是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確實於97年1 月6 日經被告及蘇慶章毀棄、損壞無誤。

㈥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蘇慶章毀損的,也沒有與蘇慶章

一起毀損云云。惟觀之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係供稱:「(你與蘇慶章在97年1 月6 日去拆裝潢?)沒有,那天我只有帶我弟弟去搬東西而已」、「(提示照片,那些都是你和蘇慶章破壞的嗎?)沒有」、「(當日蘇慶章有在場嗎?)沒有」、「(蘇慶章到底有沒有去?)沒有,我和他感情不好,不會維護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宗第14至1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否為蘇慶章所毀損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又改稱:「當時證人跟她先生有來找我們,說房子已經讓他們拍定,當時她跟她先生來的時候,說裝潢及格局她們不喜歡,有說我先生可以拆,說格局他們不喜歡,但不要傷到主結構,是她說我們可以拆的,蘇慶章才拆的」、「(為何之前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不知道是何人所拆除,現在又陳述知道是蘇慶章拆的,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嗎?)是的,房子確實是蘇慶章所拆除的沒錯,他拆除的時候我人站在外面,但我沒有看到他拆除的情形」、「我跟蘇慶章感情本來就不好,他也沒有在回家的,是因為房子要被拍賣了,我才告知他,蘇慶章他才回來跟告訴人他們夫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

㈦是被告先係供稱蘇慶章並不在現場,後又改稱系爭建物內的

物品確實是蘇慶章所毀損的,其供述先後不一,其先前陳述顯然是故意虛構之詞,並無可採;另被告又坦認蘇慶章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欲拍賣其才通知蘇慶章,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系爭建物只有被告擁有鑰匙乙節(見警卷第6 頁)。綜上,被告應係在系爭建物被拍賣後即通知蘇慶章,且應係被告通知蘇慶章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7 日即要強制點交,其2 人方於97年1 月6 日早上至中午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蘇慶章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毀損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觀之被告所破壞之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除電燈開關、馬桶、水龍頭外),均係銷毀滅除其物品之效用,而該電燈開關、馬桶、水龍頭等物,則均係損傷破壞物體本體,使其效用一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慶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局資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惡劣,非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嚴重破壞司法之公信,情節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猶飾詞狡辯並無證據足認有何悔意,惟兼念及其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

4 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