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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46 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約翰走路威士忌柒佰毫升裝捌瓶、仿冒三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共計叁佰毫升裝貳拾柒瓶、陸佰毫升裝貳拾壹瓶、柒佰伍拾毫升裝貳瓶、仿冒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共計叁佰毫升裝柒拾貳瓶、柒佰伍拾毫升裝貳瓶、仿冒五十八度金門特選高粱酒金門縣九十三年度中秋節壹仟毫升家戶配酒專用壹拾瓶、仿冒金門縣九十四年中秋節壹仟毫升家戶配酒專用壹拾伍瓶、仿冒金門縣建縣九十週年柒佰伍拾毫升紀念酒貳瓶、高粱酒成品貳拾公升裝壹拾柒桶、無標籤高粱酒叁佰毫升叁瓶、陸佰毫升壹瓶、柒佰伍拾毫升壹拾玖瓶、香料半桶、金門高粱酒標籤叁箱、金門高粱酒空瓶陸箱、金門高粱酒瓶蓋壹箱、壓瓶蓋機壹臺、過濾器貳臺均沒收。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扣案之仿冒約翰走路威士忌柒佰毫升裝捌瓶、仿冒三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共計叁佰毫升裝貳拾柒瓶、陸佰毫升裝貳拾壹瓶、柒佰伍拾毫升裝貳瓶、仿冒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共計叁佰毫升裝柒拾貳瓶、柒佰伍拾毫升裝貳瓶、仿冒五十八度金門特選高粱酒金門縣九十三年度中秋節壹仟毫升家戶配酒專用壹拾瓶、仿冒金門縣九十四年中秋節壹仟毫升家戶配酒專用壹拾伍瓶、仿冒金門縣建縣九十週年柒佰伍拾毫升紀念酒貳瓶、高粱酒成品貳拾公升裝壹拾柒桶、無標籤高粱酒叁佰毫升叁瓶、陸佰毫升壹瓶、柒佰伍拾毫升壹拾玖瓶、香料半桶、金門高粱酒標籤叁箱、金門高粱酒空瓶陸箱、金門高粱酒瓶蓋壹箱、壓瓶蓋機壹臺、過濾器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先由甲○○於96年8 、9 月間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輝榮交通貨運行」為庫房,嗣於同年10月間向亦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綽號「阿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酒類原料及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標籤,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乙○○在上址從事將酒類成品裝瓶、貼印仿冒之標籤及鎖瓶蓋等工作(惟至本案查獲前均未給付工資予乙○○),而於相同酒類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嗣經警方於96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持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仿冒約翰走路威士忌700 毫升裝8瓶、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共計300 毫升裝27瓶、600 毫升裝

21 瓶 、750 毫升裝2 瓶、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共計300 毫升裝72瓶、750 毫升裝2 瓶、仿冒58度金門特選高粱酒金門縣93年度中秋節1,00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10瓶、仿冒金門縣94年中秋節1,00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15瓶、仿冒金門縣建縣90週年750 毫升紀念酒2 瓶、高粱酒成品20公升裝17桶、無標籤高粱酒300 毫升3 瓶、600 毫升1 瓶、750 毫升19瓶、香料半桶、軒尼詩洋酒標籤2 箱、金門高粱酒標籤3 箱、金門高粱酒空瓶6 箱、金門高粱酒瓶蓋1 箱、壓瓶蓋機1 臺、過濾器2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證人即國際洋酒協會(IFSP)授權代表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證人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函文、證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出具之化驗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5 至5-9 頁左面),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暨明細表各1 份、照片4 張(以上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13、14、19、20頁)、扣案之仿冒約翰走路威士忌700 毫升裝8 瓶、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共計300 毫升裝27瓶、600 毫升裝21瓶、750 毫升裝2 瓶、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共計300 毫升裝72瓶、750毫升裝2 瓶、仿冒58度金門特選高粱酒金門縣93年度中秋節1,00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10瓶、仿冒金門縣94年中秋節1,00

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15瓶、仿冒金門縣建縣90週年750 毫升紀念酒2 瓶、高粱酒成品20公升裝17桶、無標籤高粱酒300毫升3 瓶、600 毫升1 瓶、750 毫升19瓶、香料半桶、金門高粱酒標籤3 箱、金門高粱酒空瓶6 箱、金門高粱酒瓶蓋1箱、壓瓶蓋機1 臺、過濾器2 臺可資佐證。再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各

1 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18-5、18-6、18-10 至18-13 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扣案之仿冒約翰走路威士忌700 毫升裝,經取1 瓶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法化驗,結果與原廠提供之對照酒樣本不同一事,有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6年12月7 日96(浤)函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6年12月5 日96655-1 號化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3、18-4頁);至扣案之3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600 毫升裝、750 毫升裝、5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

750 毫升裝、58度金門特選高粱酒金門縣93年度中秋節1,00

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金門縣94年中秋節1,00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金門縣建縣90週年750 毫升紀念酒,經各取1 瓶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容器、封蓋、標籤、酒質、流水編號等項目均與該公司產品不符之情,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6 日、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1 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8-1、18-2頁),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甲○○、乙○○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乙○○與該「阿水」間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各以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侵害商標權罪處斷。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並具有代表商品品質之效果,被告甲○○為圖私利,而使用相同於已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於同一酒類商品,使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並造成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乙○○則係因失業良久,為圖溫飽,而受僱於被告甲○○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且尚未自被告甲○○處取得工資之給付,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二人使用仿冒商標之時間長短與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等犯罪後均供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其能戒慎行止,暨按其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冒約翰走路威士忌700 毫升裝8 瓶、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共計300 毫升裝27瓶、600 毫升裝21瓶、750 毫升裝

2 瓶、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共計300 毫升裝72瓶、750 毫升裝2 瓶、仿冒58度金門特選高粱酒金門縣93年度中秋節1,00

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10瓶、仿冒金門縣94年中秋節1,000 毫升家戶配酒專用15瓶、仿冒金門縣建縣90週年750 毫升紀念酒2 瓶,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高粱酒成品20公升裝17桶、無標籤高粱酒300毫升3 瓶、600 毫升1 瓶、750 毫升19瓶、香料半桶、金門高粱酒標籤3 箱、金門高粱酒空瓶6 箱、金門高粱酒瓶蓋1箱、壓瓶蓋機1 臺、過濾器2 臺,則為供被告二人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軒尼詩洋酒標籤2 箱,雖亦屬被告甲○○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有所關聯,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末查,附表編號①商標圖樣之申請人雖為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惟商標權人現為迪吉歐標章公司,有該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而遍查卷內未見有迪吉歐標章公司將該商標授權予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之文件,是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尚難認係本案之告訴人,而國際洋酒協會之授權代表丙○○復未出具迪吉歐標章公司之委任狀,亦非合法之告訴代理人,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提起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表┌──┬─────┬─────┬────────┬────┬──────┬───────┐│編號│商標註冊號│ 商標名稱 │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 專用期限 │├──┼─────┼─────┼────────┼────┼──────┼───────┤│ ① │00000000 │約翰走路 │ │迪吉歐標│各種酒、威士│98年4月15日 ││ │ │JOHNNIE │ │章公司 │忌酒、葡萄酒│ ││ │ │WALKER │ │ │、烈酒 │ ││ │ │ │ │ │ │ │├──┼─────┼─────┼────────┼────┼──────┼───────┤│ ② │00000000 │金門酒廠 │ │金門酒廠│高梁酒、大麴│104年1月31日 ││ │ │ │ │實業股份│酒、藥味酒、│ ││ │ │ │ │有限公司│蒸餾酒、紹興│ ││ │ │ │ │ │酒、清酒、威│ ││ │ │ │ │ │士忌酒、白蘭│ ││ │ │ │ │ │地酒、葡萄酒│ ││ │ │ │ │ │、汽泡酒、伏│ ││ │ │ │ │ │特加酒、茶酒│ ││ │ │ │ │ │、五加皮酒、│ ││ │ │ │ │ │茅台酒、蘭姆│ ││ │ │ │ │ │酒、紅酒、米│ ││ │ │ │ │ │酒、烈酒、人│ ││ │ │ │ │ │蔘酒、含酒精│ ││ │ │ │ │ │飲料(啤酒除│ ││ │ │ │ │ │外) │ │├──┼─────┼─────┼────────┼────┼──────┼───────┤│ ③ │00000000 │KKL │ │同上 │高梁酒、大麴│99年11月30日 ││ │ │ │ │ │酒、藥味酒、│ ││ │ │ │ │ │蒸餾酒、水果│ ││ │ │ │ │ │酒、清酒、威│ ││ │ │ │ │ │士忌、白蘭地│ │├──┼─────┼─────┼────────┼────┼──────┼───────┤│ ④ │00000000 │金門酒廠 │ │同上 │高梁酒、大麴│104年1月31日 ││ │ │ │ │ │酒、藥味酒、│ ││ │ │ │ │ │蒸餾酒、紹興│ ││ │ │ │ │ │酒、清酒、威│ ││ │ │ │ │ │士忌酒、白蘭│ ││ │ │ │ │ │地酒、葡萄酒│ ││ │ │ │ │ │、汽泡酒、伏│ ││ │ │ │ │ │特加酒、茶酒│ ││ │ │ │ │ │、五加皮酒、│ ││ │ │ │ │ │茅台酒、蘭姆│ ││ │ │ │ │ │酒、紅酒、米│ ││ │ │ │ │ │酒、烈酒、人│ ││ │ │ │ │ │蔘酒、含酒精│ ││ │ │ │ │ │飲料(啤酒除│ ││ │ │ │ │ │外) │ │├──┼─────┼─────┼────────┼────┼──────┼───────┤│ ⑤ │00000000 │金門高粱酒│ │同上 │高梁酒 │104年1月31日 ││ │ │KINMEN │ │ │ │ ││ │ │KAOLIANG │ │ │ │ ││ │ │LIQUOR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