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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1號、97年度偵字第1139號、97年度偵字第1805號、97年度偵字第2148號、97年度偵字第3256號、97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93年度訴字第7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

77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於民國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漂」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或徒手等竊盜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 件。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6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

人曾雪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鐵餐車遭竊,經警循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資源回收場內尋獲上開白鐵餐車,再經該回收場內員工指認係甲○○販售而查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㈡於96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經證人邱嘉湖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㈢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被告影像並經被害人郭倪菱指認後查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

㈣於97年2 月28日凌晨3 時許,經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

人丙○○發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財物遭竊,而調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影像後報警而循線查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㈤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被告影像並經被害人鍾孝章指認後查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

㈥經警於97年5 月16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上,見甲○○行跡可疑,而尾隨之,當場目擊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口前,乘無人之際,以自備之T 字型扳手破壞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潘文城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貨車乘客座車門,甫開啟該車車門,將該T 字型扳手插入電源鎖頭上時,即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T 字型扳手1 支,而查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甲○○並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承辦警員詢及有無再犯其他刑案時,主動承認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上開犯罪情事,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指述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質地堅硬,有一定重量,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被告雖均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均僅達開啟車門之程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漂」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93年度訴字第

7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後詢問其是否另涉他案時,主動供出(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12282號卷第5 至第7 頁97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先加後減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5年

6 月14日假釋出監,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間,即任意行竊達8 次,又於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再次犯下如附表二編號6 至

8 所示之竊盜案,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用以供行竊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用之T 字型扳手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12282號卷第4 頁97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件公訴人雖以:在半年間竊盜8 次,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於93年間雖涉犯竊盜犯行,惟本件係96年底起再犯,期間相隔3 年餘,而被告本件所行竊之地點與對象,多數為順手牽羊,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再依據被告此8 次竊盜犯行,亦有相間隔約2 月之多者(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尚難認其有構成竊盜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均係順手牽羊之竊盜,尚非十分嚴重,衡量被告主動供出全部竊盜犯行之狀態,認為予以適當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且若能在監執行習得專長出監後有完善更生保護而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表一:

┌──┬─────────────────┬────────┐│編號│ 主文 │ 備註 │├──┼─────────────────┼────────┤│ 1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之行為。 ││ │ │ │├──┼─────────────────┼────────┤│ 2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月。 │之行為。 ││ │ │ │├──┼─────────────────┼────────┤│ 3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之行為。 ││ │ │ ││ │ │ │├──┼─────────────────┼────────┤│ 4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之行為。 ││ │ │ │├──┼─────────────────┼────────┤│ 5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之行為。 ││ │ │ │├──┼─────────────────┼────────┤│ 6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6 所示││ │刑玖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之行為。 ││ │。 │ │├──┼─────────────────┼────────┤│ 7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之行為。 ││ │收之。 │ │├──┼─────────────────┼────────┤│ 8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之行為。 ││ │收之。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經過情形 │竊得物價值 │ 證 據 位 置 │├──┼──────┼──────┼───┼────────┼──────┼───────────┤│ 1 │96年12月09日│屏東縣屏東市│曾雪珍│徒手竊取白鐵餐車│30,000 元 │⒈偵查報告 ││ │凌晨4時許 │林森路21之5 │ │,得手後將其堆至│ │ (屏 警分偵字第009600││ │ │號前 │ │屏東縣屏東市林森│ │ 29180 號卷,第2 頁) ││ │ │ │ │路林森橋上,再請│ │⒉被告甲○○自白 ││ │ │ │ │不知情之屏東縣屏│ │ ⑴警詢筆錄 ││ │ │ │ │東市○○路○○○ 巷│ │ (屏 警分偵字009600││ │ │ │ │3 號資源回收場之│ │ 29180 號卷,第4 至││ │ │ │ │員工開車至上開地│ │ 6頁) ││ │ │ │ │點載運餐車,以2,│ │ ⑵偵訊筆錄 ││ │ │ │ │000 元之價格變賣│ │ (96 年偵字第8051號││ │ │ │ │之。 │ │ 卷,第2 至3 頁) ││ │ │ │ │ │ │⒊被害人曾雪珍證述 ││ │ │ │ │ │ │ (屏 警分偵字009600 ││ │ │ │ │ │ │ 29180 號卷,第7 至││ │ │ │ │ │ │ 9頁) ││ │ │ │ │ │ │⒋證人蕭惠娟證述 ││ │ │ │ │ │ │ (屏 警分偵字009600 ││ │ │ │ │ │ │ 29180 號卷,第10至││ │ │ │ │ │ │ 11頁) ││ │ │ │ │ │ │⒌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 │ │ │ 、刑案記錄表 ││ │ │ │ │ │ │ (上卷第12至14頁) ││ │ │ │ │ │ │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 ││ │ │ │ │ │ │ (上卷第15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上卷第21頁) ││ │ │ │ │ │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上卷第23頁) ││ │ │ │ │ │ │⒐估價單 ││ │ │ │ │ │ │ (上卷第24頁) ││ │ │ │ │ │ │⒑照片5張 ││ │ │ │ │ │ │ (上卷第31、32頁) │├──┼──────┼──────┼───┼────────┼──────┼───────────┤│ 2 │96年12月中旬│屏東縣屏東市│李諭昇│與真實姓名、年籍│21,000 元 │⒈被害人李諭昇證述 ││ │某日19時許 │光復路350 巷│ │資料均不詳綽號「│ │ (屏 警刑偵二字第0970││ │ │3 號友人李諭│ │阿漂」之成年男子│ │ 006816號卷第7 至9 頁││ │ │昇家中 │ │,共同前往友人李│ │ ) ││ │ │ │ │諭昇住處作客,由│ │⒉照片4張 ││ │ │ │ │「阿漂」下手竊取│ │ (上卷第17、18頁) ││ │ │ │ │擺放於客廳之筆記│ │⒊被告甲○○自白 ││ │ │ │ │型電腦1 台,2 人│ │ ⑴警詢筆錄 ││ │ │ │ │共乘機車離去後,│ │ (上卷第1至6 頁) ││ │ │ │ │被告甲○○以該筆│ │ ⑵偵訊筆錄 ││ │ │ │ │記型電腦作為向其│ │ (97 年偵字第1139號││ │ │ │ │不知情之友人邱嘉│ │ 卷第31頁) ││ │ │ │ │湖借款3,000 元抵│ │⒋證人邱嘉湖證述 ││ │ │ │ │押之用。 │ │ (屏 警刑偵二字第0970││ │ │ │ │ │ │ 006816號卷第10至13頁││ │ │ │ │ │ │ ) │├──┼──────┼──────┼───┼────────┼──────┼───────────┤│ 3 │97年1 月27日│屏東縣屏東市│郭倪菱│趁店員郭倪菱不注│總共價值約6,│⒈偵查報告 ││ │10時50分許 │復興路25號「│ │意之際,徒手竊取│000元 │ (屏警分偵字第097000││ │ │丸山遊藝場」│ │其所有之咖啡色皮│ │ 7385號卷第1頁 )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 │⒉被害人郭倪菱警詢筆錄││ │ │ │ │1,000 元及易利信│ │ (上卷第7至11頁) ││ │ │ │ │牌手機1 支(含09│ │⒊報案三聯單 ││ │ │ │ │00000000號門號之│ │ (上卷第12頁) ││ │ │ │ │SIM 卡1 張),得│ │⒋照片7張 ││ │ │ │ │手後,將該手機變│ │ (上卷第15至18頁) ││ │ │ │ │賣得款2,000 元,│ │⒌被告甲○○自白 ││ │ │ │ │所竊取及變賣所得│ │ ⑴警詢筆錄 ││ │ │ │ │現金花費一空,SI│ │ (上 卷第5至6頁) ││ │ │ │ │M 卡則隨地丟棄。│ │ ⑵偵訊筆錄 ││ │ │ │ │上開皮包則經被告│ │ (97 年偵字第1805號││ │ │ │ │丟棄於丸山遊藝場│ │ 卷第5頁) ││ │ │ │ │地下室內為被害人│ │⒍會員資料卡 ││ │ │ │ │所尋獲。 │ │ (上卷第13頁) │├──┼──────┼──────┼───┼────────┼──────┼───────────┤│ 4 │97年2 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丙○○│趁該超商店員佘岳│現金3,000元 │⒈調查報告 ││ │凌晨1時許 │自由路668 號│ │猛進店內倉庫疏於│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統一超商」│ │防備之際,徒手竊│ │ 747號卷第2 頁) ││ │ │ │ │取該店內櫃臺後抽│ │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 │ │ │ │屜內現金3,000 元│ │ (上卷第6至7頁) ││ │ │ │ │。 │ │⒊照片2張 ││ │ │ │ │ │ │ (上卷第17頁) ││ │ │ │ │ │ │⒋被告甲○○自白 ││ │ │ │ │ │ │ ⑴警詢筆錄 ││ │ │ │ │ │ │ (上卷第3至5頁) ││ │ │ │ │ │ │ ⑵偵訊筆錄 ││ │ │ │ │ │ │ (97 年偵字第1805號││ │ │ │ │ │ │ 卷第5頁) │├──┼──────┼──────┼───┼────────┼──────┼───────────┤│ 5 │97年4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鍾孝章│趁該超商店員鍾孝│價值共計90元│⒈報告 ││ │2時30分許 │中正路540 號│ │章疏於防備之際,│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該店內櫃│ │ 400號卷第2頁) ││ │ │ │ │臺香煙櫃內燭光牌│ │⒉被害人鍾孝章警詢筆錄││ │ │ │ │雪茄2 支,得手後│ │ (上卷第7至8頁) ││ │ │ │ │供己吸用。 │ │⒊照片6張 ││ │ │ │ │ │ │ (上卷第9至10頁) ││ │ │ │ │ │ │⒋被告甲○○自白 ││ │ │ │ │ │ │ ⑴警詢筆錄 ││ │ │ │ │ │ │ (上卷第3至4頁) ││ │ │ │ │ │ │ ⑵偵訊筆錄 ││ │ │ │ │ │ │ (97 年偵字第1805號││ │ │ │ │ │ │ 卷第5頁) │├──┼──────┼──────┼───┼────────┼──────┼───────────┤│ 6 │97年5 月13日│屏東縣屏東市│劉惠民│攜帶自己所有客觀│20,000元 │⒈偵查報告 ││ │18時許 │高原一街49號│ │上對人之生命、身│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前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282號卷第2頁)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⒉被害人劉惠民警詢筆錄││ │ │ │ │T 字型扳手1 把,│ │ (上卷第8至10頁)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 │⒊照片7張 ││ │ │ │ │733 號之自小貨車│ │ (上卷第35至38頁) ││ │ │ │ │。 │ │⒋被告甲○○自白 ││ │ │ │ │ │ │ ⑴警詢筆錄 ││ │ │ │ │ │ │ (上卷第5、6頁) ││ │ │ │ │ │ │ ⑵偵訊筆錄 ││ │ │ │ │ │ │ (97 年偵字第3280號││ │ │ │ │ │ │ 卷第7、8 頁) ││ │ │ │ │ │ │ (97 年偵字第1805號││ │ │ │ │ │ │ 卷第5、6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19頁) ││ │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21頁) ││ │ │ │ │ │ │⒎失車記錄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31頁) ││ │ │ │ │ │ │⒏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34頁) │├──┼──────┼──────┼───┼────────┼──────┼───────────┤│ 7 │97年5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李天才│以上開方式竊取車│100,000元 │⒈偵查報告 ││ │23時55分 │崇明三街75號│ │牌號碼7J-1642 號│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前 │ │之自小貨車,然甫│ │ 282號卷第2頁) ││ │ │ │ │開啟該車車門,即│ │⒉被害人李天才警詢筆錄││ │ │ │ │因該車內防盜器發│ │ (上卷第11、12頁) ││ │ │ │ │出警報聲響逃離而│ │⒊照片7張 ││ │ │ │ │未遂。 │ │ (上卷第35至38頁) ││ │ │ │ │ │ │⒋被告甲○○自白 ││ │ │ │ │ │ │ ⑴警詢筆錄 ││ │ │ │ │ │ │ (上卷第3至5頁) ││ │ │ │ │ │ │ ⑵偵訊筆錄 ││ │ │ │ │ │ │ (97 年偵字第3280號││ │ │ │ │ │ │ 卷第7、8頁) ││ │ │ │ │ │ │ (97 年偵字第1805號││ │ │ │ │ │ │ 卷第5、6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19頁) ││ │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22頁) ││ │ │ │ │ │ │⒎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32頁) ││ │ │ │ │ │ │ │├──┼──────┼──────┼───┼────────┼──────┼───────────┤│ 8 │97年5 月16日│屏東縣屏東市│潘文城│以上開方式竊取車│ │⒈偵查報告 ││ │凌晨0時5分 │徐州路142巷 │ │牌號碼WN-7061 號│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口前 │ │之自小貨車,然甫│ │ 282號卷第2頁) ││ │ │ │ │開啟該車車門,將│ │⒉被害人潘文城警詢筆錄││ │ │ │ │該T 字型扳手插入│ │ (上卷第13、14頁) ││ │ │ │ │電源鎖頭上時,即│ │⒊照片7張 ││ │ │ │ │為到場之員警當場│ │ (上卷第35至38頁) ││ │ │ │ │逮捕而未遂。 │ │⒋被告甲○○自白 ││ │ │ │ │ │ │ ⑴警詢筆錄 ││ │ │ │ │ │ │ (上卷第3至5頁) ││ │ │ │ │ │ │ ⑵偵訊筆錄 ││ │ │ │ │ │ │ (97 年偵字第3280號││ │ │ │ │ │ │ 卷第7、8頁) ││ │ │ │ │ │ │ (97 年偵字第1805號││ │ │ │ │ │ │ 卷第5、6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19頁) ││ │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23頁) ││ │ │ │ │ │ │⒎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 ││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 │ │ │ │ │ 282號卷第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