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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經假釋,因於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印文、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3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乃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11 日 ,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51 之1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T 型板手1 支(未扣案),撬開甲○○所經營之榮興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方式,竊取前開自貨小客車及車上所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食品及生活用品等貨品後駛離。嗣乙○○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並將前開貨品載至不知情之陳茂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住家鐵皮屋後並將上開貨品卸下,卸貨完成後,乙○○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開往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山腳下停放,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並返回至前開鐵皮屋處,嗣員警藉由前開自小貨車上衛星定位系統,先於佛光山腳下查獲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7 時許,前往前開卸貨地點查緝,乙○○與因他案通緝中之陳茂元因見員警追捕至該處而逃離,員警在前開鐵皮屋後扣得上開失竊之貨品等物,並在後追捕逃離之陳茂元至屏東縣鹽埔鄉仕隆村始將之逮捕,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素花、甲○○證述之情符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 型板手

1 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將足以成傷,足見該工具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要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T 型板手1 支,本件雖未經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