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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1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058,500 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嗣因本票屆期後,被告未能清償,告訴人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

7 月4 日以96年度票字第74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因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6年8 月28日因抗告駁回而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段606-13、607-2 地號土地及位於屏東市○○段57

7 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廣東路744 巷69號)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歐陽錦城。㈡96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373 、373-1 、373-2 、374 、374-1 、415- 1地號土地,設定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歐陽錦城。㈢96年12月5 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606-13、607-2 號土地及位於屏東市○○段577 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廣東路744 巷69號)設定1,69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告訴人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前開房地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