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榮民服務處)專員,甲○○原係同機關專員兼辦政風業務,為公務員,緣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戊○○接掌屏東縣政府委託屏東榮民服務處轉發績優志工獎牌之業務,清查後發現獨漏志工陳春燕之獎牌,係屏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廖讚金擅自拿走其配偶陳春燕之獎牌,而陳春燕獲表揚一事係由廖讚金薦報,戊○○事後查無陳春燕之志工服務紀錄,認有蹊蹺,向屏東榮民服務處副處長丁○○、總幹事乙○○報告此事,值此之際,亦有人匿名檢舉屏東榮民服務處長丙○○包庇廖讚金(同為陸軍官校第43期)上開情事,丙○○遂於97年1 月14日下午指派甲○○訪談戊○○,查問戊○○有無洩漏上開情事,甲○○於97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又再度至戊○○專屬辦公室,要求繼續訪談並製作紀要,戊○○認丙○○不調查廖讚金有無違法,卻一再命甲○○追究其涉嫌洩漏案情之責,並一再詢問相同之問題,乃心生憤怒,明知甲○○執行政風職務,仍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政風有什麼了不起,狗仗人勢」等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重複對其作政風訪談不當,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僅止於罵「你不要仗勢欺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問被告文書保密的事情,伊認為被告可能涉嫌洩密,伊就講一些比較尖銳的話,被告就說「政風有什麼了不起,狗仗人勢」,只講一次,讓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看過簽呈,曾召集被告、告訴人、乙○○、丁○○到伊辦公室,當面對被告說「你講狗仗人勢這句話是罵到甲○○也罵到我」,被告不承認也不否認說過這句話,只說是甲○○自己要對號入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有說甲○○自己要對號入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說是甲○○自己要對號入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事後確有說過「是甲○○自己要對號入座」,衡情於案發時應有說過告訴人所指之「政風有什麼了不起,狗仗人勢」之語,因此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惟念被告發現所屬機關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弊端,機關主管不思查弊,反而一意追究被告洩密之責,有屏東榮民服務處97年1 月14日「查廖讚金配偶陳春燕女士擔任志工案」訪談紀要1 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97年1 月24日「本處獲屏東縣政府頒贈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牌遺失案經過說明」簽呈含批示(見本院卷第75~78頁)、97年1 月29日「陳本處戊○○指陳書面答辯」簽呈含批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97年2 月5 日「簽獎牌遺失案廖讚金輔導員答辯」簽呈含批示(見本院卷第88~89頁)、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6 日屏府社福字第0960245109號函檢送本縣96年度志願服務獎勵核定名冊及屏東縣志願服務申請獎勵事蹟表(陳春燕)各1 份(見本院卷第80~82、83~84頁)附卷可稽,可見廖讚金已坦承私取獎牌,告訴人奉命調查此案僅質問被告洩密,及丙○○之批示非無惹人非議之處。且證人甲○○於審理中復證稱:伊於案發時是要問被告究竟向何人陳述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上揭訪談紀要完全重複,被告於前一日皆已明確回答並簽名確認,益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二度訪談無必要。況屏東榮民服務處有關「輔導員廖讚金不當薦報配偶甄選績優志工」、「輔導員廖讚金、甲○○於會議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員工」等弊端,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派員進行調查,均屬實情,結論請屏東榮民服務處追究廖讚金行政責任,並請丙○○告誡糾正廖讚金、甲○○等,有該政風處97年10月24日輔政處字第09700C03476號函檢附「屏東榮民服務處專員戊○○檢控該處內部管理疏失及慰問金發放疑涉不法案」原簽及移文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122 頁),更徵丙○○確未主動積極處理屏東榮民服務處上述弊端,非無護短之嫌。而被告身為發現弊端之業管承辦人,其承受之壓力可以想見,故面對告訴人以執行政風業務之姿,重複質問其洩漏案情之際,深感不公而心生憤怒,在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之中(告訴人承認有講一些比較尖銳的話),一時情緒失控,而有前揭犯行,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之處,惡性非重,於上述情狀下所云「政風有什麼了不起,狗仗人勢」,犯罪手段亦屬輕微,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任職公務多年迄今,屢獲服務單位之行政獎勵及外單位之表揚,有相關獎勵文號及表揚事蹟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4頁),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