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14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甲○○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甲○○所有已遭不詳姓名之人剪下棄置於地上之鐵製籬笆捲成圓筒狀後,未及搬上車,旋為甲○○發覺而駕車逃逸未遂。嗣經警依甲○○記下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據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 紙、照片9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行竊所用老虎鉗1 支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竊得鐵製圍籬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雖有拿取鐵製籬笆,但還沒搬上車就因被人發現而逃走(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鐵製籬笆留在現場,偵查報告亦指出鐵製籬笆留在現場,且該鐵製籬笆長度甚長,非屬休旅車所能載運,有卷附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將鐵製籬笆捆好即為被害人發現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被告犯後已將被害人鐵製籬笆修復,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