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因家庭財務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竟於民國97年5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左手握拳之方式,毆打乙○○之臉部3下,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併眼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11頁),並有天祥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創部位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頁,偵卷第4-5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渠等同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科。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僅於72年間涉嫌傷害案件,後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別無刑事前案,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緣由,僅因家務事宜容有爭執,竟即動手揮打髮妻,而未能冷靜面對與理性溝通,動機可議;另被告雖未持用兇器,然以握拳方式直擊告訴人臉部,受創乃集中於脆弱的眼球一帶,手段仍顯狠戾;暨被告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屢傳不到,迄為警拘提到案後,仍試圖狡辯推諉,否認犯行,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罹患輕度精神疾病,雖持續以藥物治療,但仍有易怒、思考困難與工作能力下降等情況,有被告之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6 頁 、偵卷第12頁),是其生活自理已弱勢於常人,暨被告終能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懸崖勒馬,體認所應承擔之責任,而供承一切犯行,並表示日後將妥為補償妻子以彌裂痕(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