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宋菊梅)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將之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以作為渠等詐取他人財物之用。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網路Yahoo 奇摩即時通向乙○○佯稱:參加香港賽馬協會舉辦活動可獲回饋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4 月29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青田郵局」,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入會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中,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4 月間,因搬家不慎將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汽車駕照之皮包弄丟,可能有人拾獲後嘗試利用,並發現汽車駕照上生日即為帳戶密碼,故將之據為己用,因而衍生本件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害人乙○○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錢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確係上開詐騙集團持憑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詐欺金錢所用之工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固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先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伊於97年4 月間搬家,之後便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帳戶印鑑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即生日550705)只有伊知道,不清楚為何拾得人沒有印鑑、密碼,卻仍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搬家後姊姊有匯款給伊,當伊想去提領這筆錢時,才發現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汽車駕照之皮包遺失,後來有去辦理掛失帳戶、補發駕照;而本案帳戶之密碼係「557755」,沒有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不知為何會被他人破解使用云云,雖一再堅稱自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細究被告之辯詞,明顯有如下所呈矛盾與違常之處:
1.關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情形,被告先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97年4 月間發現帳戶遺失,密碼只有自己知道,不解為何會遭人盜用」(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97年4 月間搬家後,要領姊姊匯給伊的款項時,才發現帳戶、駕照都遺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以下),果若被告如其所辯一併遺失帳戶與駕照,衡情其既已因帳戶遭到非法利用而為警調查,顯應警覺同為身分表徵之駕照亦可能遭到不法使用,自當儘速對員警表示此情,以求自保,惟被告卻於警詢時、偵查中對駕照遺失乙節隻字未提,已與常理未合。遑論被告另稱:發現帳戶遺失後便立刻前去掛失,但該時帳戶已遭警方凍結,至駕照部分因一時忘記,故遲了約2 個月,即97年6 月間才去補辦駕照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其辯稱遺失帳戶、駕照之時點係於97年4 月間,而本件案發後為警調查時乃97年5 月21日,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衡情被告縱然一時疏忽忙碌,亦應在為警調查後,即能想起駕照遺失尚未處理,而趕緊前去掛失補發,以免此一重要身分資料另遭不法利用,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無端延宕掛失補發駕照,顯不合理。況且,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掛失補發汽車駕照之時間乃於97年10月24日,並非被告辯稱之97年6 月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0月31日高監屏字第0970039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已證被告辯稱掛失補發駕照之時間不符實情,復距離其稱「發覺遺失」之97年4 月間,相隔半年之久,故該駕照是否如其所辯「與帳戶一同遺失」更屬有疑。
2.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97年9 月25日對被告合法送達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被告竟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0月24日掛失補發駕照,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以「帳戶與駕照同時遺失,且帳戶密碼可能因此遭到破解」等節為答辯,有起訴書收文戳、送達回證、被告答辯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12、1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不曾提及駕照遺失乙事,迄至本件訴訟繫屬中始以嗣後掛失補發之汽車駕照,進而辯稱該駕照係與本案帳戶同時遺失、密碼遭到破解云云,明顯可見其臨訟杜撰辯詞之情;遑論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竟改口辯稱:與帳戶一同遺失的應該是機車駕照,而非汽車駕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既於97年7 月23日始考領機車駕照,有前開監理站函覆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案帳戶當無可能於97年4 月間與該機車駕照一同遺失,更可見被告辯解之詞全然矛盾並與事理相悖。
3.關於被告如何察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姊姊平常就會匯錢給伊,大約都匯2000元左右,只要姊姊匯款後告知伊,1 、2 天內伊就會去提領,本件即係搬家後欲提領姊姊所匯款項才發現帳戶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既然被告之姊匯款在先,被告受告知進而尋找存摺、提款卡在後,縱然被告事後覓求存摺、提款卡無著,亦不可能改變被告之姊前已匯款入帳之事實,自屬無疑,惟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結果,自被告辯稱搬家時間之97年4 月27日起,至本案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一切交易之97年5 月1 日止,並無任何2000元左右之匯款記錄(見警卷第7 頁、第188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遑論被告自承匯款者係其姊,卻始終無法說明姊姊的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復對於其姊匯款目的究係「借貸生活費」、「支付會款」、或「償還墊款」,竟一再反覆(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 、第197頁),益徵被告辯解內容亟難遽採。
4.關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為何乙節,被告迭次辯稱:以生日「550705」作為帳戶密碼,因為帳戶和駕照一同遺失,可能遭有心人士據此破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姑不論其稱「帳戶和駕照一同遺失」等情業有如前所論之悖於常理,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另稱:帳戶密碼是「557755」,沒有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出現如此明顯矛盾之辯解,不僅未能解釋為何之前一再辯稱「帳戶密碼是生日」,更無法解釋何以該密碼既未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又自承僅有自己知悉(見警卷第2 頁),然上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得運用自如?顯見被告辯稱帳戶遺失、密碼遭到有心人士破解等節無可採信。
5.綜上,被告無論在發現帳戶遺失或駕照掛失補發之經過,答辯俱有自相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當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衡諸常情,上開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理當確認渠等持用本案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並知悉該帳戶密碼,且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必然不會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上開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接收詐騙金額之工具,進而要求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而係出於己願供給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減輕其刑。末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三、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各種騙術,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復而造成被害人遭蒙詐害,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帳戶提領得逞,使被害人追索無著,惡性顯然不低;且被告迭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對己身罔顧法治與危害社會安定之情,毫無自覺,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