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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戊○○、乙○○為友人。其中丁○○無犯罪前科,但戊○○、乙○○分別有多次罪刑執行情形,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者如下:

㈠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

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

2 年2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㈡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5月、7 月、4 月又15日,前二罪、後二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之,合併計算刑期於97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戊○○、乙○○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6日清晨6 時許,由丁○○擅自駕駛其不知情之父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夥同戊○○、乙○○,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尖山69號(新建中之加油站)工地左側空地,共同徒手搬運工地主任甲○○所有之工字鋼鐵

3 支(其中2 支為寬15公分、高30公分、長450 公分,另1支為寬15公分、高30公分、長380 公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竊取之,再共乘上開農用搬運車,一同載運至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之資源回收場,以414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朝貴(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因途經員警發覺其三人形跡可疑,經跟監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字鋼鐵3 支(已發還甲○○)、農用搬運車1 台及贓款4140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屬於傳聞證據之證人甲○○、李朝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固坦承共同搬運上開工字鋼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均辯稱:丁○○有說上開工字鋼鐵是不詳朋友給他的,其二人因相信丁○○而協助搬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白,核與被告戊○○、乙○○供承共同搬運

上開工字鋼鐵、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上開工字鋼鐵、證人李朝貴於警詢中證述收購上開工字鋼鐵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乙○○雖均辯稱無竊盜犯意,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告訴他們兩人那些工字鐵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而被告丁○○此項證述顯使其竊盜犯行該當於「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且誣陷無償為其搬運贓物之被告戊○○、乙○○二人,顯無必要故意為此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其詞應堪憑採,可見被告戊○○、乙○○顯然知悉其並無合法權源而擅自搬運他人所有之物,且直接載去變賣換取金錢,以廢鐵回收計價有4140元觀之,該物實際價值非低,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符常情,相較之下,其所辯殊難採信,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堪認確有竊盜之犯意,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40號、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可稽。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貪圖不勞而獲,尤其依上揭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戊○○、乙○○素行甚差,仍不知悔改,復結夥三人竊盜,造成被害人失竊財物損失約2 萬元,又被告戊○○、乙○○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行竊手段平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變賣贓物所生之贓款亦已扣案,且被告丁○○坦承犯行,並證述共犯結構明確,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贓款4140元,乃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況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知情之李朝貴誤買盜贓物,得對被告丁○○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扣案贓款,故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