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電話聯絡簿貳拾貳張、排班表壹拾陸張、消費估價單肆拾貳張、點菜單貳張、消費檯費及菜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扣案之電話聯絡簿貳拾貳張、排班表壹拾陸張、消費估價單肆拾貳張、點菜單貳張、消費檯費及菜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2 之12號「茶小吃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明知彭巧蘭、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蔡珍香、吳秀春、鄭幼美均係依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未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之工作許可,自不得僱用彭巧蘭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個別犯意,均以每3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自民國95年4 、5 月間起僱用彭巧蘭、自95年年底起僱用陳李妹、自96年2 月起分別僱用林雙愛、林月美、自96年8 月起僱用蔡珍香、自96年8 月中旬起分別僱用吳秀春、鄭幼美,在上開小吃部內從事陪客唱歌、飲酒之工作。嗣於96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票搜索上開小吃部而查獲,並扣得電話聯絡簿22張、排班表16張、消費估價單42張、點菜單2 張、消費檯費及菜單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彭巧蘭、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蔡珍香、吳秀春、鄭幼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巧蘭、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蔡珍香、吳秀春、鄭幼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均證稱: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稱呼「茶小吃部」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為「寶哥」,渠等任職於「茶小吃部」之薪資係以每3 小時1,000 元為計算方式,薪資均由「寶哥」發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0 至
103 頁、38至41頁、21至25頁、80至84頁、48至51頁、第67至71頁、第94至97頁,偵卷第7 至20頁),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8 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彭巧蘭、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蔡珍香、吳秀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6 至
112 頁、第43至47頁、第26至33頁、第89至93頁、第53至60頁、第73至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南檢瑞臻聲監(續)字第00063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
1 份(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11頁、第33至41頁)附卷足證,並有扣案之電話聯絡簿22張、排班表16張、消費估價單42張、點菜單2 張、消費檯費及菜單1 張在卷供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分別僱用彭巧蘭等7 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論處。被告僱用彭巧蘭等各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屬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其行為繼續中,縱法律或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緩刑3 年,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就此範圍為科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考量兩岸政府及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就業,以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權利,並維護國家安全,被告僱用7 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飲酒陪侍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話聯絡簿22張、排班表16張、消費估價單42張、點菜單2 張、消費檯費及菜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