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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

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於96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前往林仁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阿鳳日式沙龍髮廊」店內,向林仁鳳要求提供燙髮與染髮之服務,致林仁鳳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燙髮與染髮服務之利益予甲○○,得逞後其向林仁鳳佯稱有朋友會前來付款,藉機於同日22時30分許離開上開髮廊後迅速逃逸。又甲○○逃離上述髮廊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何宛蓁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何宛蓁所有置放於2 樓房間內之手提包(內有存款簿3 本、身分證1 張、私章2 個、零錢100 元及鑰匙1 支(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身分證1 張)),得手後逃離上址時不慎自2 樓陽台摔落地面。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何宛蓁住處後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仁鳳、何宛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偵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詐取利益,其前有甚多起毒品、過失傷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仍未見悔意,再度犯下本件,惡性非輕;惟衡其詐得利益價值2,700 元、所竊物品價值亦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對人使用暴力,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