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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87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第114 號、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約定當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由福灣公司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陳振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陳振川確實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賴燈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陳振川僱用,負責實際鑑驗中古車車況及契約對保之工作。另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高雄市○鎮區○○○ 路51之11號之鋐錡中古車行負責人,與其夫陳文欽(原名陳冠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2 人共同經營該中古車行,於民國90年8 月初,乙○○在該中古車行得知第3 人郝志偉所有之德國BMW廠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認為有機可乘,竟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託請知情之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幫其尋找可充作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頭,經甲○○託請不知情之王子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黃豐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乙○○即先以約120,000 元之低價向郝志偉約定購買系爭車輛(該車實際係於90年8 月16日始向高雄區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手續),再前往鋐錡中古車行,將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陳文欽,託請陳文欽、丙○○2 人同意由該車行為出賣人,以系爭車輛向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款,陳文欽、丙○○2 人明知乙○○託渠2 人辦理之供抵押借款之系爭車輛為已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車禍事故車,一般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該申辦借款案,為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欽通知賴燈養有客戶要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案件,再由丙○○將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賴燈養,並請賴燈養前來辦理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賴燈養於接到陳文欽、丙○○2人之通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在明知該車為車禍事故車之情況下,仍對不知情之陳振川謊報系爭車輛之車況無問題,以賺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並致陳振川因此於90年8 月15日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福灣公司即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向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45萬元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同意與王子惠簽立該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前述貸款債務,自90年9 月起,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為16,722元,並依陳文欽、丙○○之要求,於同年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0,000 元撥入陳文欽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福灣公司亦於翌日將陳文欽、丙○○之佣金10,043元匯入陳文欽上開帳戶內。嗣因王子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王子惠追償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暢、證人丙○○、陳文欽、賴燈養及陳振川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23 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此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尚略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觀本件告訴代理人蘇慧玲及李明暢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歷次陳述,其陳述內容皆涉及告訴人福灣公司如何遭人詐騙之經過,非僅屬單純之陳述意見,然檢察官均未命上開告訴代理人具結,故渠等陳述縱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陳文欽、賴燈養、甲○○、王子惠及陳振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後,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雖皆未經具結,然並無何違法取供而可認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違法取供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第一、二部分所提及之傳聞證據外,本件其餘所引之傳聞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或瑕疵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係由其將證件交付予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仲介,介紹甲○○去買車,其餘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㈠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公司要

求要有車行當出賣人,其他的個人公司不接受。業務的部分,遠東銀行與福灣公司簽約,福灣公司再與陳振川簽約,客戶買車後,車行通知陳振川或他的業務員,業務員要看車、蒐集資料及對保,看車一定要在對保之前,車況報告要在對保前就提出,公司同意他們提出之車況報告,公司才會同意他們對保。因為對保後,貸款契約就生效了。公司與陳振川簽約時,有特別要求一定要看車子,本件並非是撥款後才補車況鑑定,因為沒有車況鑑定公司不可能撥款等語明確。又陳振川受福灣公司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乙情,業據證人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此外,並參以卷附之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車驗車報告表及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各1 份等資料,可知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約定由福灣公司為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陳振川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陳振川確實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乙○○拿資料

來,請伊等辦貸款,伊沒有見過該車的買受人王子惠,因為本件是車行代辦貸款,所以錢可以撥入陳文欽之帳戶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中稱:車子是當初伊聽說有一輛車要賣時,乙○○聽到便說他要買,伊就介紹他去買,過幾天,乙○○持王子惠的證件來貸款,伊就幫他送件,王子惠從沒有去伊那裡,伊也不認識他,伊有告知賴燈養該車是曾發生車禍的車子,伊辦貸款有佣金,佣金是福灣公司給的,金額為10,043元等語。又證人即共犯陳文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車子的來源伊知道,是周慶豐介紹乙○○買的,車子是車禍的事故車,乙○○有說該車有出過車禍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伊當初在高雄經營鈜錡車行,乙○○自伊朋友周慶豐處買到一輛肇事車,乙○○說要用這部車辦貸款,請伊幫他處理,他把車子資料拿給伊,伊便請賴燈養來伊這裡拿資料,往後有關申請貸款的事便由伊太太即丙○○處理,伊對伊與丙○○涉及共犯沒有意見,當初貸款匯下來後伊就拿給乙○○等語。又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是N4-1699 號車主,該車89年發生車禍,但一直沒有修理,就賣給他人,伊車子是去年(即90年)在潮洲賣的,買受人真實姓名伊記不起來,賣的價格是12、3 萬元等語。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之所以會以王子惠之名義向福灣公司貸款是因為當時林順發(即乙○○)來找伊,他要買車,但他現在破產,不能辦理過戶,要伊幫他忙找人頭過戶向銀行貸款,他有給伊30,000元佣金等語,而證人甲○○則找證人王子惠及黃豐田分別充作系爭車輛之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亦經證人甲○○、王子惠及黃豐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乙○○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係由其將證件交付予車行乙情,及卷附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等資料,堪認被告乙○○自證人丙○○、陳文欽所經營之「鈜錡車行」處,得知證人郝志偉所有之德國BMW廠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先託請證人甲○○幫其尋找可充作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頭,經證人甲○○託請證人王子惠及黃豐田分別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即以約120,000 元之低價向證人郝志偉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陳文欽,託請證人陳文欽、丙○○2 人同意由該車行為出賣人,以系爭車輛向銀行申辦貸款至明。

㈢復就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乙情,亦經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與證人陳文欽就此情均如上所述已坦言知悉,證人丙○○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業供承:當時車子是壞的,是乙○○說要買,所以就叫他直接到保養廠去買,他貸款出來就是要拿那些錢去修理,伊當時確實有告訴賴燈養該車是事故車等語明確。證人丙○○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被通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頭很暈,這些話檢察官問伊,伊都說是,伊沒有說過該車是事故車,是開庭時賴燈養才告訴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然證人丙○○係於92年4 月24日經本院羈押,而於同年月28日經當庭釋放,有本院押票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及94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可證,而丙○○除於羈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外,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9日偵訊時,仍清楚供承乙○○說要貸款修車、伊當時確有告知賴燈養系爭車輛係事故車等語,則其於同年

4 月28日時業經收押在看守所內休息數日,於同年6 月19日時則係經撤銷羈押釋放後復經傳喚到庭,均精神狀況良好,並仍為同一之供述,且經本院前案審理時重新製作證人丙○○於同年4 月24日之偵訊程序筆錄譯文,證人丙○○對檢察官之訊問對答流利,顯非如其所述係因被通緝到案,關了1個晚上,頭很暈之際所為之陳述。且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詢以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不實在等問題,證人丙○○多沈默不答,或僅空言表示伊未這樣說云云,及於本院前案第2 次審理時始辯稱係案發後賴燈養才告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其態度心虛、游移;反觀證人丙○○於3 次偵訊筆錄中均明確供承知悉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乙○○要貸款出來修理,及當時曾告知賴燈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供稱:乙○○說貸款好之後,要修車等語,顯見證人丙○○確知系爭車輛有問題,而須另行修理,並非案發後始經賴燈養告知此事,堪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其嗣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證人丙○○於系爭車輛申辦貸款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乙情,殆無疑義。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肇事車外,

並供陳係由其將證件交付予車行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前案審理亦陳稱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受乙○○所託將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賴燈養,再由賴燈養辦理對保及鑑定車況等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作業程序等語明確。證人陳文欽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系爭車輛之貸款過程,並稱被告乙○○之前未曾找伊辦貸款云云,然查:證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訊中業供稱:伊當初經營鋐錡車行,乙○○常到伊那邊,伊朋友周慶豐說有1 輛肇事車要賣給他,賣了後乙○○說要以該車貸款,請伊幫他處理,伊說好,我要他把車子資料拿給我,再打電話給賴燈養來伊這邊拿資料,後來有關申請貸款的事都由伊太太幫伊處理,王子惠可以貸款出來修理這部車子,是伊介紹的,伊為了貪圖乙○○給我15,000元傭金才犯錯,請原諒伊等語綦詳;且證人賴燈養、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是陳文欽向伊等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等語明確;證人丙○○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是乙○○拿資料來,叫伊等代辦,他之前有辦過1 部,沒有問題等語,亦與證人陳文欽所述不符。復參以證人陳文欽於92年4 月24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屢答稱:「沒有」、「事實不是這樣」後,始自行陳述說明案情,且對案情陳述甚詳,顯非僅係附和檢察官之問題;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詢以曾否供述因貪圖辦貸款之佣金才作錯事,證人陳文欽答稱:伊有這樣說,伊不知道這樣有罪等語,並未否認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僅稱不知已構成犯罪,顯見證人陳文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系爭車輛之貸款過程云云,所辯顯非屬實,委無足採。

㈤被告乙○○雖為上揭辯解,然其先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稱:

伊介紹一個朋友叫甲○○說那裡有車子,他就自己去找了,後跟伊無關等語;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是介紹,完全跟伊沒有關係,伊告知甲○○有這個管道,然後是他去接洽的,他直接去找對方跟車行接洽,後來伊都沒有參與等語;又於本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稱:伊知道這輛車是事故車,無法跟銀行辦理貸款,伊跟甲○○說這件事,甲○○就找客戶來跟他買,辦理貸款的車籍資料不是伊拿給陳文欽跟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證件是伊給車行,貸款的錢出來,是甲○○拿走,伊看到甲○○拿走後,伊有找甲○○說伊幫你們跑一個多禮拜,為何沒有給伊車馬費等語。其供述先後反覆,除就其於本件貸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前後陳述不一致外,就證人甲○○究係居中介紹或實際貸款者部分,其所陳亦前後矛盾,惟其既供承知悉本件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外,又坦承係其送證件給車行、為辦貸款而奔走一禮拜餘,顯然於本件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過程扮演一定之角色,況徵諸證人丙○○、陳文欽及甲○○等人均就被告乙○○找人頭、購車及交付辦理貸款證件等情均已供述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㈥另證人陳振川受福灣公司之委任代為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

證人賴燈養則再受證人陳振川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以系爭車輛之車況並不能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惟證人賴燈養未經看車即向陳振川表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況無問題,致證人陳振川不察而出具驗車報告表予福灣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及證人賴燈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並有中古車驗車報告表存卷可佐。

㈦再就福灣公司因信賴證人陳振川所出具之上開驗車報告表而

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同意貸款,並依證人陳文欽、丙○○之要求,於同年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0,000 元撥入陳文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福灣公司亦於翌日將陳文欽、丙○○之佣金10,043元匯入陳文欽上開帳戶內,後因證人王子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證人王子惠追償等情,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客戶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王子惠身分證影本、福灣企業高雄分公司撥款通知書、業代佣金撥款通知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陳冠勳(即陳文欽)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證人丙○○、陳冠勳明知系爭車輛

係事故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提供自證人甲○○處取得之證人王子惠、黃豐田之人頭資料,再由證人丙○○、陳冠勳所經營之「鈜錡車行」任出賣人,詐騙福灣公司及遠東銀行核准本件汽車抵押貸款案,並匯款至證人陳文欽之帳戶,以取得遠東銀行給付之貸款金額及福灣公司所給付佣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

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

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官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被告無

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第28條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個別比較適用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㈤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丙○○及陳文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3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川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渠3 人係以1 行為,致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貸款金額及佣金,侵害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事故車詐騙銀行核撥貸款,造成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且事後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前經本院於94年6 月14日通緝,嗣遭警緝獲,而於97年8 月7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可佐。則被告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通緝,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