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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4 日14時10分許,共同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鎚、大型起子及鑿子各1 支(均未扣案)等作案工具,到陳淑美及李陳美惠所共有之廢棄磚窯(屏東縣○○鄉○○段○○○ 號旁廢棄工廠),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共同以上開工具敲打固定在水泥基座上之鋼板方式著手竊取陳淑美及李陳美惠共有之鋼板,適經民眾劉英琴聽到打鐵的聲音而到上址查看發現潘等正在竊取上開鋼板,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達現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分),甲○○及乙○○見狀,迅速持上開工具逃離而未遂。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大型鐵鎚、大型起子及鑿子各1 支為具有相當大小及硬度之金屬器具,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敲打固定在水泥基座上之鋼板方式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前於同年1 月28日方因徒手竊取鋁門窗1 批,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97 年 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又於同年2 月4 日犯下本件;另考量渠等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與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經查獲後,不知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2 人用以犯罪之工具,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