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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墳墓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被告之母親所承租之土地地號應更正為「86、182 號」,及犯罪事實欄第8 行被告甲○○之養殖魚塭乃設置於「屏東縣○○鄉○○段○○○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以資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侮辱墳墓罪。被告接續對4 座墳墓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仍屬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雖稱該等墳墓內並無人骨,係衣冠塚,並非墳墓云云,然此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該等墳墓縱係衣冠塚,亦係供死者後人祭祀典紀念之用,仍屬墳墓之概念範圍,被告指稱非墳墓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以決定其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第1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褻瀆祀典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