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甲○○
乙○○庚○○己○○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4號、97年度偵字第3439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庚○○、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4年4 月為止,連續提供附表一所示其在屏東縣各鄉鎮經營之12間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庚○○、己○○、丁○○、丙○○(自93年12月起)等5 人為會計,乙○○為店員,分別掌管上述12間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帳務,以及負責該店超商門市及電玩部分之開分、洗分工作(詳細職務見附表一所示,至於其他各店店員及人頭負責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法均為以各店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各店擺放之機檯數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01里港得勝商行、03高樹高大商行、04屏東市○○路群發商行擺放之機檯數目不詳),聚集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由賭客以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幣投入電玩開分,或直接請店員至機檯開分之方式,賭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賭客不玩時,剩餘分數再依相同的開分比例換取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向各店店員或戊○○換取現金。戊○○及其員工甲○○等人即共同依顧客之輸贏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並恃之為業。戊○○並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忠孝店(鴻源商行)為其所營事業之總部及作帳地點(總部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及57號巨蛋超商樓上,後移至忠孝店)。
二、戊○○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93年1 月間起至
94 年4月間止,在其所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里港得勝商行、04屏東市○○路群發商行、10屏東市○○路鴻源商行等3 間超商,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前一、所述)。並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庚○○、己○○等人為會計,乙○○、鍾慶賢(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店員,分別掌管上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帳務,以及負責該店超商門市及電玩部分之開分、洗分工作,以及負責維修店內電子遊戲機台。
三、嗣於94年2 月22日22時許,適有客人余文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臺灣巨蛋超商內附設之無照電子遊戲場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店內電子遊戲機7 台(名稱、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鍾慶賢並出面向警方承認為該店之負責人,惟因檢察官懷疑鍾慶賢為該店之人頭,因此又於94年4 月21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382 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又查扣電子遊戲機台12台(名稱、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用以抄寫賭客賭玩電子遊戲機具數字之玩具表1冊。又因警方詳閱上開搜索時所查獲之帳冊資料,發現戊○○所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超商,而於94年4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400 號搜索票搜索除如附表一編號10之外其餘所有之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賭資、代幣以及戊○○所有供其經營附表一所示各店所用之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告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鍾慶賢、陳岫靈、李采鈍、曾裕清、徐振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復有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92及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等人參與上開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而12家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高達153 台(包括未扣案者),並僱用如附表一所示等多人擔任會計、店員之工作,倘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無利可圖,何須耗費如此大之固定成本?且由如附表三所示投庫登記表所顯示,每座機具洗分都比開分少獲利機率高,即使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當日有少數虧損,但整月營運下來仍有大量獲利,顯見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必定已透過電腦IC板程式控制經營者之得勝機率較高,以保障其回收成本及獲取利潤,被告等人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應有營利之意圖,已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責。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在其經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賭博,並授權知情之店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依其經營規模、時間等情觀之,被告戊○○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被告甲○○、庚○○、己○○、丁○○、丙○○、乙○○知情而受僱參與賭博,有賴其所領薪資為生甚明;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 7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戊○○、甲○○、庚○○、己○○、乙○○如上開二、所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戊○○、甲○○、庚○○、己○○、乙○○如上開二、所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00年0 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
被告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業,依修正前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渠等多次賭博犯行,應論以數罪,惟刑法第266 條法定刑僅有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單純賭博罪部分,新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違反刑法第26
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等人。
⒊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
另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關於本件論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雖僅改以新台幣為單位,高低不無不同,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等,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⒌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故關於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⒍易科罰金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㈣、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店店員及人頭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連續犯:被告等人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人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1 行為,觸犯常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㈧、爰審酌被告戊○○不知守法,經營多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牟利,且先前同因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278 號、91年度潮簡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與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犯行;被告甲○○、庚○○、己○○、丁○○、丙○○、乙○○等人亦貪圖私利,不思投入正當、合法之行業營生,受僱被告戊○○參與賭博場所之經營,助長大眾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負面影響,已不足取;被告丙○○先前於93年
9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8 日間,即同因擔任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副店長,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犯行;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工作,參與之程度較其他被告甲○○、庚○○、己○○、丁○○、丙○○為輕,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己○○、丁○○、丙○○、乙○○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查被告戊○○、甲○○、庚○○、己○○、丁○○、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等於審理中已能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並已捐款150 萬元予公益團體,被告甲○○、庚○○、己○○、丁○○亦各自捐款2 萬元予公益團體,此分別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證,足證其已有悔悟,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戊○○、甲○○、庚○○、己○○、丁○○、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戊○○、甲○○、庚○○、己○○、丁○○、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等人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從刑縱有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櫃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15台機具、編號07所示之21台機具、編號08所示之19台機具、編號09所示之16台機具、編號10所示之19台機具、編號11所示之15台機具、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代幣3,
586 枚與編號10所示之代幣77枚等均為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07之17,936元為賭資,係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電腦主機2 台、編號06所示之積分卡24張、編號07所示之帳冊及積分卡1 箱、編號08所示之屏東巨蛋彩金分數1 本與BAR 開分表5 張、編號09所示之麻將滿貫積分表4 張、電玩表及發票18張、報表7 份、開分卡80張、編號11所示之500 分積分卡18張、1000分積分卡17張、100 分積分卡14張、編號12所示之500 分積分卡20張、1000分積分卡20張、100 分積分卡40張則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97年7 月30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
267 條(修正前)、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行名稱(所在鄉鎮及所掛招牌) │ 名義負責人 │會計人員│搜索時在場店員│├──┼─────────────────┼──────┼────┼───────┤│ 01 │得勝商行(里港,台灣巨蛋) │超商:戊○○│庚○○ │吳靖芳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 ││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1之1號1樓 │ │ │ │├──┼─────────────────┼──────┼────┼───────┤│ 02 │來旺商行(屏市○○路,界揚) │超商:戊○○│庚○○ │陳岫靈 ││ │附設金來電子遊藝場--有二張執照 │電玩:徐振鏞│ │ ││ │屏東市○○路○○號1樓 │ 李偉進│ │ │├──┼─────────────────┼──────┼────┼───────┤│ 03 │大高樹商行(高樹,台灣巨蛋) │超商:林健亨│庚○○ │林健亨 ││ │附設高樹電子遊戲場 │電玩:林健亨│ │唐淑怡 ││ │屏東縣○○鄉○○村○○路○○○號1,2樓│ │ │溫曉薇 │├──┼─────────────────┼──────┼────┼───────┤│ 04 │群發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超商:黃柊亮│己○○ │吳秋芬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蘇燕翎 ││ │屏東市○○路○○○號1樓 │ │ │ │├──┼─────────────────┼──────┼────┼───────┤│ 05 │祥瑞商行(麟洛,界揚) │超商:戊○○│己○○ │李采鈍 ││ │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 │電玩:邱玉龍│ │ ││ │屏東縣○○鄉○○路○○○號1樓 │ │ │ │├──┼─────────────────┼──────┼────┼───────┤│ 06 │金旺便利商店(竹田,台灣巨蛋) │超商:陳世雄│己○○ │許雯琇 ││ │附設金狗電子遊戲場 │電玩:邱玉龍│ │ ││ │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 │ │ │ │├──┼─────────────────┼──────┼────┼───────┤│ 07 │展旺商行(佳冬,界揚) │超商:徐振鏞│丁○○ │蔡育霖 ││ │附設允勝電子遊戲場 │電玩:林健亨│ │賴玟秀 ││ │屏東縣○○鄉○村○○○路99及101號 │ │ │ │├──┼─────────────────┼──────┼────┼───────┤│ 08 │屏東巨蛋便利商店(東港) │超商:黃文成│丁○○ │林亞芳 ││ │附設天王星遊藝場 │電玩:李偉進│ │蕭晴文 ││ │屏東縣○○鎮○○路○○○號1樓 │ │ │李靜惠 ││ │ │ │ │黃思敏 │├──┼─────────────────┼──────┼────┼───────┤│ 09 │欣陽商行(鹽埔維新路,界揚) │超商:邱玉龍│甲○○ │甲○○ ││ │附設鑫發電子遊戲場 │電玩:邱玉龍│ │ ││ │屏東縣○○鄉○○村○○路○○○號 │ │ │ │├──┼─────────────────┼──────┼────┼───────┤│ 10 │鴻源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超商:陳嘉宏│甲○○ │郭哲安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 │屏東市○○路○○○○○號(總部) │ │ │鍾慶賢 ││ │ │ │ │乙○○ │├──┼─────────────────┼──────┼────┼───────┤│ 11 │金鴻商行(潮州,台灣巨蛋) │超商:李偉進│丙○○ │張莉苹 ││ │附設侏儸紀遊藝場 │電玩:鍾慶賢│ │鍾慶賢 ││ │屏東縣○○鎮○○路○○○號1樓 │ │ │ │├──┼─────────────────┼──────┼────┼───────┤│ 12 │紫陽商行(鹽埔光復路,台灣巨蛋) │超商:戊○○│丙○○ │曾裕清 ││ │附設金蘋果電子遊戲場 │電玩:林健亨│ │ ││ │屏東縣○○鄉○○村○○路○○號 │ │ │ │└──┴─────────────────┴──────┴────┴───────┘附表二┌──┬─────────────────┬────────────┬───────────────┐│編號│商行名稱(所在鄉鎮及所掛招牌) │ 搜索時間/搜索票案號 │ 查扣物品及其用途說明 │├──┼─────────────────┼────────────┼───────────────┤│ 01 │得勝商行(里港,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超商負責人:戊○○〕 │(卷內無寫結束之時間) │⒉聯絡簿1 本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用途 ││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1之1號1樓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庚○○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第400號 │ 字第25號,第167至169頁 ││ │ │ │ ⑴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們店長鄭││ │ │ │ 仁德放的,我不知道做何用。││ │ │ │ 連絡簿我不知道店內有這東西││ │ │ │ 。 ││ │ │ │ ⑵這家超商沒有擺放電玩過。 ││ │ │ │卷內無吳靖芳警詢筆錄 ││ │ │ │ │├──┼─────────────────┼────────────┼───────────────┤│ 02 │來旺商行(屏市○○路,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35分起│未扣押物品 ││ │〔超商負責人:戊○○〕 │至94年04月29日14時58分止│(但據當時店員陳岫靈表示店內有││ │附設金來電子遊藝場--有二張執照 ├────────────┤15台電玩--94聲搜25號卷,第28至││ │〔電玩負責人:徐振鏞、李偉進〕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31頁) ││ │屏東市○○路○○號1樓 │第400號 │ ││ │ │ │ │├──┼─────────────────┼────────────┼───────────────┤│ 03 │大高樹商行(高樹,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電腦主機二台 ││ │〔超商負責人:林健亨〕 │至94年04月29日16時30分止│⒉員工上下班打卡影本五份 ││ │附設高樹電子遊戲場 ├────────────┤⒊娃娃機營業表一張 ││ │〔電玩負責人:林健亨〕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用途 ││ │屏東縣○○鄉○○村○○路○○○號1,2樓│第400號 │林健亨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97至100頁 ││ │ │ │ ⑴我不知道警方搜索時所查扣的││ │ │ │ 電腦主機2 台是何人的。 ││ │ │ │ ⑵我不知道該店店員是誰僱請的││ │ │ │ ,待遇多少我也不知道,因為││ │ │ │ 這家店都是我老板戊○○在負││ │ │ │ 責所有細節,我只有負責電動││ │ │ │ 玩具的維修而已。 ││ │ │ │卷內無店員唐淑怡及溫曉薇的筆││ │ │ │ 錄 │├──┼─────────────────┼────────────┼───────────────┤│ 04 │群發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40分起│未扣押物品 ││ │〔超商負責人:黃柊亮〕 │至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止│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屏東市○○路○○○號1樓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 ││ │ │第400號 │ │├──┼─────────────────┼────────────┼───────────────┤│ 05 │祥瑞商行(麟洛,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45分起│未扣押物品 ││ │〔超商負責人:戊○○〕 │至94年04月29日15時25分止│(但據當時店員李采鈍表示店內有││ │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 ├────────────┤20台電玩--94聲搜25號卷,第47至││ │〔電玩負責人:邱玉龍〕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49頁) ││ │屏東縣○○鄉○○路○○○號1樓 │第400號 │ │├──┼─────────────────┼────────────┼───────────────┤│ 06 │金旺便利商店(竹田,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5分起│⒈賽馬(電玩)3 台 ││ │〔超商負責人:陳世雄〕 │至94年04月29日15時10分止│⒉金象王(電玩)2 台 ││ │附設金狗電子遊戲場 ├────────────┤⒊劍龍二代(電玩)1 台 ││ │〔電玩負責人:邱玉龍〕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⒋龍鳳(電玩)2 台 ││ │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 │第400號 │⒌大笨象(電玩)1 台 ││ │ │ │⒍滿貫大亨(電玩)3 台 ││ │ │ │⒎水果盤(電玩)2 台 ││ │ │ │⒏十三支(電玩)1 台 ││ │ │ │【扣押電玩15台責付許雯琇保管】││ │ │ │⒐積分卡24張 ││ │ │ │★用途 ││ │ │ │許雯琇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144至147頁 ││ │ │ │ ⑴電玩是供不特定客人打玩、積││ │ │ │ 分卡若客人不玩剩餘的就帶走││ │ │ │ 。 ││ │ │ │ ⑵積分卡不可以換取新台幣。 │├──┼─────────────────┼────────────┼───────────────┤│ 07 │展旺商行(佳冬,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保險箱內電玩相關賭資(收入)計││ │〔超商負責人:徐振鏞〕 │至94年04月29日17時20分止│ 新臺幣17,936元 ││ │附設允勝電子遊戲場 ├────────────┤⒉帳冊及積分卡1 箱 ││ │〔電玩負責人:林健亨〕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⒊電玩21台 ││ │屏東縣○○鄉○村○○○路101及99號 │第4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有寫「電玩21││ │ │ │台責付店家丁○○保管,但卷內無││ │ │ │責付保管單】 ││ │ │ │★用途 ││ │ │ │蔡育霖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106至109頁 ││ │ │ │ ⑴平時客人來打賭博電玩時,客││ │ │ │ 人是以現金來換取代幣,再去││ │ │ │ 打玩機台。客人打玩賭博電玩││ │ │ │ 結束後不能換現金。 ││ │ │ │賴玟秀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110至113頁 ││ │ │ │ →同蔡育霖⑴所述 ││ │ │ │丁○○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114至115頁 ││ │ │ │ ⑴保險箱都存放當日收銀機的現││ │ │ │ 金,電腦遊戲的收入及電子機││ │ │ │ 台的收入。 ││ │ │ │ ⑵經清點後,保險櫃中電玩賭資││ │ │ │ 為新台幣17,936元。 │├──┼─────────────────┼────────────┼───────────────┤│ 08 │屏東巨蛋便利商店(東港) │自94年04月29日14時45分起│⒈金象王(BAR)3 台 ││ │〔超商負責人:黃文成〕 │至94年04月29日15時25分止│⒉傻豬(BAR)2 台 ││ │附設天王星遊藝場 ├────────────┤⒊傻象(BAR)2 台 ││ │〔電玩負責人:李偉進〕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⒋領航者(水果盤)5 台 ││ │屏東縣○○鎮○○路○○○號1樓 │第400號 │⒌領航者(13支)1 台 ││ │ │ │⒍滿貫大亨(麻將)1 台 ││ │ │ │⒎龍鳳(BAR)3 台 ││ │ │ │⒏賽馬2 台 ││ │ │ │⒐屏東巨蛋彩金分數1 本 ││ │ │ │⒑留言本1 本 ││ │ │ │⒒BAR開分表5 張 ││ │ │ │⒓工作守則1 張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有寫「電玩19││ │ │ │台交付在場人共同保管並當場點交││ │ │ │無訛」,但卷內無責付保管單】 ││ │ │ │★用途 ││ │ │ │蕭晴文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59至61頁 ││ │ │ │ ⑴查扣的物品都是供客人玩打之││ │ │ │ 用。 ││ │ │ │林亞芳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63至65頁 ││ │ │ │ ⑴店內之賭博電玩是供不特定人││ │ │ │ 玩打。 ││ │ │ │ ⑵我不知道彩金分數表如何換算││ │ │ │ 。 ││ │ │ │李靜惠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67至69頁 ││ │ │ │ →同林亞芳⑴、⑵所述。 ││ │ │ │卷內無黃思敏警詢筆錄 │├──┼─────────────────┼────────────┼───────────────┤│ 09 │欣陽商行(鹽埔維新路,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45分起│⒈欣陽商行(界揚超商)帳面庫存統││ │〔超商負責人:邱玉龍〕 │至94年04月29日15時25分止│ 計表9 張 ││ │附設鑫發電子遊戲場 ├────────────┤⒉麻將滿貫積分表4 張 ││ │〔電玩負責人:邱玉龍〕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⒊電玩表及發票18 張 ││ │屏東縣○○鄉○○村○○路○○○號 │第400號 │⒋報表7 份 ││ │ │ │⒌貨單5 份 ││ │ │ │⒍代幣3586枚 ││ │ │ │⒎電腦主機1 台 ││ │ │ │⒏開分卡80張 ││ │ │ │⒐邱玉龍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 │ │ │⒑金象王(電玩)2 台 ││ │ │ │⒒傻豬(電玩)1 台 ││ │ │ │⒓傻象(電玩)1 台 ││ │ │ │⒔龍鳳(電玩)1 台 ││ │ │ │⒕十三支(電玩)1 台 ││ │ │ │⒖賽馬(電玩)2 台 ││ │ │ │⒗水果盤(電玩)2 台 ││ │ │ │⒘劍龍(電玩)1 台 ││ │ │ │⒙滿貫大亨(麻將)5 台 ││ │ │ │【扣押電玩16台責付甲○○保管】││ │ │ │★用途 ││ │ │ │甲○○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156至160頁 ││ │ │ │ ⑴查扣的物品是老闆戊○○所有││ │ │ │ ,現在被檢方收押。 ││ │ │ │ ⑵客人拿現金(新台幣)換代幣,││ │ │ │ 後拿代幣前往電玩機台投擲入││ │ │ │ 電玩機台內才可以玩電動玩具││ │ │ │ ⑶開分卡(績分卡)是客人洗分數││ │ │ │ 用的。 ││ │ │ │ ⑷開分卡(積分卡)有2000點、10││ │ │ │ 00點、500點、100點,是客人││ │ │ │ 把玩電動玩具累計所得之分數││ │ │ │ ,換開分卡(積分卡)可持本卡││ │ │ │ 至櫃檯找店員,由店員通知店││ │ │ │ 長來跟客人換錢。 ││ │ │ │ ⑸電玩表是作為紀錄客人玩電玩││ │ │ │ 之紀錄。 ││ │ │ │ ⑹警方查扣的物品都是店長鄭仁││ │ │ │ 德所有。 │├──┼─────────────────┼────────────┼───────────────┤│ 10 │鴻源商行(屏東市○○路,台灣巨蛋) │自94年02月22日21時45分起│⒈金象王(電玩)2 台 ││ │〔超商負責人:陳嘉宏〕 │至94年02月22日22時00分止│⒉傻豬(電玩)1 台 ││ │〔實際經營者:鍾慶賢〕 ├────────────┤⒊龍鳳(電玩)1 台 ││ │附設電子遊戲場(未申請核准設立) │屏縣警局屏東分局實施臨檢│⒋麻將(電玩)1 台 ││ │屏東市○○路155之1號1樓 │ │⒌賽馬(電玩)2 台 ││ │ │ │【扣押電玩7 台(含IC板8 塊)責付││ │ │ │ 鍾慶賢保管】 ││ │ │ │⒍代幣77枚 ││ │ │ │★用途: ││ │ │ │⑴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把玩。││ │ │ │⑵客人要先向店內兌代幣,台幣100││ │ │ │ 元可換10個代幣,每個代幣投入││ │ │ │ 機台內會顯示10分,個次下注最││ │ │ │ 少1分,最多100分,若押中的話││ │ │ │ 可得2至50倍不等彩分。 ││ │ │ │⑶客人所押中的彩分不可以向店內││ │ │ │ 兌換彩金,可以向店內兌換獎品││ │ │ │ 。可以換布娃娃,每個布娃娃都││ │ │ │ 有標示點數,以同值彩分兌換。││ │ │ │〔鍾慶賢⒉警詢筆錄,第3頁, ││ │ │ │ 屏警分刑字第0940024299號卷〕││ │ ├────────────┼───────────────┤│ │ │自94年04月21日09時15分起│⒈電子遊戲機台(一樓庫房)12台 ││ │ │至94年04月21日12時50分止│⒉玩具表 (內夾銷貨單表及小紙條││ │ ├────────────┤ 1 張)(一樓櫃檯)1 冊 ││ │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⒊便條紙(貼於收銀機旁) (一樓櫃││ │ │第382號 │ 檯)2 張 ││ │ │ │⒋讓渡書正本(一樓櫃檯)1 張 ││ │ │ │⒌資料影本(機檯規則4張、營利登││ │ │ │ 記證1張、名片簿12張、支票1張││ │ │ │ )18張 ││ │ │ │⒍SONY數位相機(一樓櫃檯)1 台 ││ │ │ │⒎電腦主機(二樓)5 台 ││ │ │ │⒏電腦列印小紙條(上寫TO:鄭大哥││ │ │ │ )(二樓)1 張 ││ │ │ │⒐帳冊(三樓)8 包 ││ │ │ │⒑VCD 7 片 ││ │ │ │⒒銷貨單(二樓後方小辦公室)1 捆││ │ │ │⒓帳冊(二樓)11包 ││ │ │ │★用途: ││ │ │ │甲○○⒋偵訊筆錄,94偵字││ │ │ │ 第1632號卷,第27至28頁 ││ │ │ │ ⑴查扣的電動玩具是擺在店裡供││ │ │ │ 客人玩的。玩具表是用來抄客││ │ │ │ 人玩遊戲機台的數字,那個表││ │ │ │ 會跳,是要記錄算錢用的。 ││ │ │ │ ⑵其餘查扣編號⒊至⒓於筆錄中││ │ │ │ 沒有交待用途。 ││ │ │ │乙○○⒋偵訊筆錄,94偵字││ │ │ │ 第1632號卷,第41至42頁 ││ │ │ │ ⑴查扣的電動玩具是擺在店裡供││ │ │ │ 客人玩的。玩具表就是電動玩││ │ │ │ 具機台的紀錄表,銷貨欄會寫││ │ │ │ A及B。 ││ │ │ │ ⑵其餘查扣編號⒊至⒓於筆錄中││ │ │ │ 沒有交待用途。 ││ │ │ │鍾慶賢⒋偵訊筆錄,94偵字││ │ │ │ 第1632號卷,第44、45及48頁 ││ │ │ │ →筆錄中沒有說明扣押物用途 ││ │ │ │戊○○⒋偵訊筆錄,94偵字││ │ │ │ 第1632號卷,第46至48頁 ││ │ │ │ →筆錄中沒有說明扣押物用途 │├──┼─────────────────┼────────────┼───────────────┤│ 11 │金鴻商行(潮州,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水果檯2 台 ││ │〔超商負責人:李偉進〕 │至94年04月29日16時10分止│⒉跑馬檯2 台 ││ │附設侏儸紀遊藝場 ├────────────┤⒊滿貫大亨檯4 台 ││ │〔電玩負責人:鍾慶賢〕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⒋龍鳳檯1 台 ││ │屏東縣○○鎮○○里○○路○○○號1樓 │第400號 │⒌金像王檯2 台 ││ │ │ │⒍傻象檯1 台 ││ │ │ │⒎傻豬檯1 台 ││ │ │ │⒏劍龍檯1 台 ││ │ │ │⒐十三支檯1 台 ││ │ │ │【扣押電玩15台責付鍾慶賢保管】││ │ │ │⒑積分卡(500分)18張 ││ │ │ │⒒積分卡(1000分)17張 ││ │ │ │⒓積分卡(100分)14張 ││ │ │ │⒔金鴻商行94年04月總現金出入表││ │ │ │ 1 張 ││ │ │ │⒕交接簿1 本 ││ │ │ │★用途 ││ │ │ │張莉苹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83至85頁 ││ │ │ │ ⑴查扣的電玩機具有提供給客人││ │ │ │ 玩。我當班的時候,都是用每││ │ │ │ 一枚代幣新台幣10元換給客人││ │ │ │ 把玩。 ││ │ │ │ ⑵積分卡是提供給客人做為機台││ │ │ │ 洗分用。客人如果不玩了,可││ │ │ │ 以機台分數兌換積分卡,下次││ │ │ │ 再來玩。 ││ │ │ │鍾慶賢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86至88頁 ││ │ │ │ ⑴被警方查扣的物品是戊○○所││ │ │ │ 有。 ││ │ │ │ ⑵電玩機具把玩計分方式,是用││ │ │ │ 鑰匙開啟機台以1比1方式計分││ │ │ │ 。 ││ │ │ │ ⑶積分卡是提供給客人做為機台││ │ │ │ 洗分用。客人如果不玩了,可││ │ │ │ 以機台分數兌換積分卡,下次││ │ │ │ 再來玩。 │├──┼─────────────────┼────────────┼───────────────┤│ 12 │紫陽商行(鹽埔光復路,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電動玩具(積分卡,100分)40張 ││ │〔超商負責人:戊○○〕 │至94年04月29日16時10分止│⒉電動玩具(積分卡,500分)20張 ││ │附設金蘋果電子遊戲場 ├────────────┤⒊電動玩具(積分卡,1000分)20張 ││ │〔電玩負責人:林健亨〕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⒋銷貨表1 張 ││ │屏東縣○○鄉○○村○○路○○號 │第400號 │⒌廠商進貨單及總合報表17袋 ││ │ │ │另依照片顯示店內有13台電玩。 ││ │ │ │★用途 ││ │ │ │曾裕清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字第25號,第175至177頁 ││ │ │ │ ⑴超商內擺設的電子遊戲機台是││ │ │ │ 供不特定之人打玩。 ││ │ │ │ ⑵其餘查扣物於筆錄中沒有交待││ │ │ │ 用途 │├──┼─────────────────┼────────────┼───────────────┤│ 13 │飛達企業行(屏東市○○路,台灣巨蛋) │自94年05月09日10時40分起│⒈電腦主機2 部 ││ │〔超商負責人:戊○○〕 │至94年05月09日12時30分止│⒉文書卷宗夾1 箱 ││ │屏東市○○路55、57號 ├────────────┤⒊通訊簿6 張 ││ │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註:此次扣押的資料於94聲搜字││ │ │第447號 │ 第30號卷內,卷內無筆錄 │└──┴─────────────────┴────────────┴───────────────┘附表三┌──┬──────────────────┬──────────┬─────────┬─────────┐│編號│商行名稱(所在鄉鎮及所掛招牌) │投庫登記表起迄年月 │ 電玩收入 │ 盈餘收入 │├──┼──────────────────┼──────────┼─────────┼─────────┤│ 01 │得勝商行(里港,台灣巨蛋) │93年12月至94年04月 │93.12 451,033│93.12 350,899││ │ │ │94.01 255,895│94.01 131,824││ │ │ │94.02 379,000│94.02 367,834││ │ │ │94.03 317,450│94.03 225,254││ │ │ │94.04 197,694│94.04 296,374││ │ │ │合計 1,601,072│合計 1,372,185│├──┼──────────────────┼──────────┼─────────┼─────────┤│ 02 │來旺商行(屏市○○路,界揚) │93年12月至94年04月 │93.12 176,320│93.12 126,853││ │附設金來電子遊藝場 │ │94.01 137,740│94.01 - 30,988││ │ │ │94.02 188,620│94.02 66,186││ │ │ │94.03 167,580│94.03 143,577││ │ │ │94.04 74,610│94.04 245,741││ │ │ │合計 744,870│合計 551,369│├──┼──────────────────┼──────────┼─────────┼─────────┤│ 03 │大高樹商行( 高樹, 台灣巨蛋) │93年12月至94年04月 │93.12 206,706│93.12 158,987││ │附設高樹電子遊戲場 │ │94.01 81,465│94.01 - 2,435││ │ │ │94.02 542,209│94.02 576,649││ │ │ │94.03 54,671│94.03 - 88,864││ │ │ │94.04 99,690│94.04 165,122││ │ │ │合計 984,741│合計 809,459│├──┼──────────────────┼──────────┼─────────┼─────────┤│ 04 │群發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94年02月至94年04月 │94.02 61,660│94.02 156,364││ │ │ │94.03 161,755│94.03 160,977││ │ │ │94.04 23,600│94.04 107,719││ │ │ │合計 247,015│合計 425,060│├──┼──────────────────┼──────────┼─────────┼─────────┤│ 05 │祥瑞商行(麟洛,界揚) │93年02月,94年03月至│93.02 1,124,833│93.02 918,320││ │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 │04月 │94.03 470,192│94.03 346,403││ │ │ │94.04 213,916│94.04 218,526││ │ │ │合計 1,808,941│合計 1,483,249│├──┼──────────────────┼──────────┼─────────┼─────────┤│ 06 │金旺便利商店(竹田,台灣巨蛋) │94年02月至94年04月 │94.02 1,055,693│94.02 1,028,085││ │附設金狗電子遊戲場 │ │94.03 624,982│94.03 850,147││ │ │ │94.04 471,554│94.04 624,317││ │ │ │合計 2,152,229│合計 2,502,549│├──┼──────────────────┼──────────┼─────────┼─────────┤│ 07 │展旺商行(佳冬,界揚) │93年12月至94年04月 │93.12 925,349│93.12 54,898││ │附設允勝電子遊戲場 │ │94.01 839,807│94.01 49,333││ │ │ │94.02 1,034,987│94.02 31,936││ │ │ │94.03 760,427│94.03 41,295││ │ │ │94.04 397,688│94.04 446,203││ │ │ │合計 3,958,258│合計 623,665│├──┼──────────────────┼──────────┼─────────┼─────────┤│ 08 │屏東巨蛋便利商店(東港) │93年12月至94年04月 │93.12 456,134│93.12 428││ │附設天王星遊藝場 │ │94.01 255,914│94.01 98,598││ │ │ │94.02 504,545│94.02 75,684││ │ │ │94.03 262,154│94.03 3,035││ │ │ │94.04 261,257│94.04 309,849││ │ │ │合計 1,740,004│合計 487,594│├──┼──────────────────┼──────────┼─────────┼─────────┤│ 09 │欣陽商行(鹽埔維新路,界揚) │93年02月至93年12月 │93.02 493,863│93.02 452,340││ │附設鑫發電子遊戲場 │ │93.03 590,015│93.03 84,937││ │ │ │93.04 480,649│93.04 60,344││ │ │ │93.05 509,869│93.05 20,748││ │ │ │93.06 416,619│93.06 83,258││ │ │ │93.07 509,190│93.07 26,342││ │ │ │93.08 723,491│93.08 89,429││ │ │ │93.09 643,511│93.09 13,246││ │ │ │93.10 698,971│93.10 98,682││ │ │ │93.11 735,785│93.11 91,145││ │ │ │93.12 810,568│93.12 39,183││ │ │ │合計 6,612,531│合計 1,059,654│├──┼──────────────────┼──────────┼─────────┼─────────┤│ 10 │鴻源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93年01月至94年03月 │93.01 443,801│93.01 388,363││ │附設電子遊戲場(未申請核准設立) │ │93.02 477,633│93.02 365,796││ │ │ │93.03 767,636│93.03 51,128││ │ │ │93.04 473,994│93.04 50,913││ │ │ │93.05 417,494│93.05 26,339││ │ │ │93.06 254,324│93.06 82,185││ │ │ │93.07 197,892│93.07 61,348││ │ │ │93.08 227,452│93.08 31,349││ │ │ │93.09 221,932│93.09 2,910││ │ │ │93.10 279,910│93.10 74,801││ │ │ │93.11 443,598│93.11 81,125││ │ │ │93.12 478,543│93.12 85,909││ │ │ │94.01 484,578│94.01 81,601││ │ │ │94.02 572,566│94.02 68,754││ │ │ │94.03 790,576│94.03 120,198││ │ │ │合計 6,531,929│合計 1,572,719│├──┼──────────────────┼──────────┼─────────┼─────────┤│ 11 │金鴻商行(潮州,台灣巨蛋) │94年01月至94年04月 │94.01 362,450│94.01 190,536││ │附設侏儸紀遊藝場 │ │94.02 416,640│94.02 275,728││ │ │ │94.03 302,850│94.03 143,940││ │ │ │94.04 270,630│94.04 122,577││ │ │ │合計 1,352,570│合計 732,781│├──┼──────────────────┼──────────┼─────────┼─────────┤│ 12 │紫陽商行(鹽埔光復路,台灣巨蛋) │94年01月至94年04月 │94.01 710,844│94.01 642,682││ │附設金蘋果電子遊戲場(註) │(93年9月1日至9月8日)│94.02 999,814│94.02 979,518││ │ │ │94.03 968,274│94.03 970,767││ │ │ │94.04 658,343│94.04 719,821││ │ │ │合計 3,337,275│合計 3,312,788│├──┴──────────────────┴──────────┼─────────┼─────────┤│ │總計 31,071,435│總計 14,933,072│└────────────────────────────────┴─────────┴─────────┘附表四:
┌───────────┬─────────────────┐│電子遊戲機具 │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15台機具、編號││ │07所示之21台機具、編號08所示之19台││ │機具、編號09所示之16台機具、編號10││ │所示之19台機具、編號11所示之15台機││ │具。 ││ │ │├───────────┼─────────────────┤│代幣 │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代幣3,586 枚與││ │編號10所示之代幣77枚 │├───────────┼─────────────────┤│賭資 │如附表二編號07之17,936元 │├───────────┼─────────────────┤│電腦主機、積分卡、帳冊│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電腦主機2 台、││、彩金分數、BAR 開分表│編號06所示之積分卡24張、編號07所示││、積分表、電玩表及發票│之帳冊及積分卡1 箱、編號08所示之屏││、報表、開分卡 │東巨蛋彩金分數1 本與BAR 開分表5 張││ │、編號09所示之麻將滿貫積分表4 張、││ │電玩表及發票18張、報表7 份、開分卡││ │80張、編號11所示之500 分積分卡18張││ │、1000分積分卡17張、100 分積分卡14││ │張、編號12所示之500 分積分卡20張、││ │1000分積分卡20張、100 分積分卡40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