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乙○○基於故買贓物之包括犯意」、第4 行「黃春明」及第10行查獲時間「95年3 月26日」應更正為:「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沈春明」及「95年3月6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六)原記載:「證人東光亮」應更正為:「證人甲○○」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之犯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自84年5 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卻任意買受贓物,助長濫筏山林,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8 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此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黃清岳(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無罪)於95年1 月農曆春節前,向不詳人士購得盜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或屏東縣政府所轄鄉鎮之山區之珊瑚樹2 棵係屬來源不正之贓物,竟仍受託寄藏於其屏東縣○○鄉○○○○段產業道路旁蓮霧園內之園藝場內,伺機出售,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所查扣之樹種,經伊到場鑑識後,除珊瑚樹與結瘤七里香確定為來自恆春本島的樹種,其他樹種在南部地區皆有發現,伊係依樹種的生長分佈、植株型態及樹體上之附著物(如珊瑚礁…等)來判斷係來自恆春半島即包含屏東縣枋山溪及臺東縣大武以南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95000529 號卷第16頁背面);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8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樹種的判定係依臺灣樹木誌和林業試驗所的資料判斷,而以樹木的直徑判斷樹齡,珊瑚樹的原分佈範圍自恆春半島楓港溪以南,如果係移植就可能在屏東以北發現珊瑚樹,而本件所查獲的珊瑚樹已無法自外型判斷原生地,因為枝條已截斷了,被查獲在車上的珊瑚樹沒有附著珊瑚礁,另一棵珊瑚樹已種在園子裡埋起來,故均無法判斷是不是長生在恆春半島,且珊瑚樹是屬於雜木,依用途來講也不能當材料,會結果,所以是當做景觀樹,在臺灣樹量很多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8 號卷第105-107 頁),可知本件扣案之珊瑚樹之樹種原分佈範圍係於恆春半島,惟仍可經由人工移植而在臺灣各地生長,故無從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即可率論所查扣同案被告黃清岳所寄託之珊瑚樹係盜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或屏東縣政府所轄鄉鎮之山區。
(二)又證人洪進志於警詢時雖證述:2 株珊瑚樹是「牛哥」(即被告)自己載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6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之前伊有跟被告去台南他弟弟那邊載種樹的東西,回來後約1 個星期,伊和乙○○、李其祥喝酒時,被告打電話給乙○○說載樹回來,要伊等去幫忙搬,是單獨2 棵樹,1 棵1 樓高,另1 棵約2 米多,伊不曉得是什麼樹,已經種在土裡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458 號卷第108 頁),是同案被告黃清岳請託被告乙○○所栽種者,是否係屬珊瑚樹,已非無疑,苟為證人洪進志所指係屬扣案之珊瑚樹,惟該樹之來源是否係不法取得,亦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
(三)再依卷附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照片及現場勘驗紀錄表、通聯紀錄,至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清岳所交付予之樹木係為珊瑚樹,然同案被告黃清岳之取得來源為何,係其所購買,或係他人贈與,或係侵占等可能因素甚多,實難僅憑扣案之樹木即率認屬贓物。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黃清岳所交付寄託者係屬贓物,即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