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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述被告等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甲○○之竊佔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時。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佔時間為95年7 月13日以後至96年8 月9 日以前之某日,惟倘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得減刑,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經認定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4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第1項: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