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伍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國家安全法、竊盜(
4 次)、妨害兵役、贓物、賭博、偽造文書、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6 次)、傷害及商標法罪,其中㈠所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94年4 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及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確定;所犯詐欺罪(第1 次)及傷害罪,於96年4 月3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㈡所犯詐欺罪(第2 、3 次),分別於96年
3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於96年5 月7 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二者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所犯詐欺罪(第4 次),於96年5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㈣所犯詐欺罪(第5 次),於97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所犯商標法之罪,於97年3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㈠至㈤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30日送監執行,現尚未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認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 月,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述之罪,如上述㈠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並與㈡至㈤所示部分接續執行。而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嗣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接續執行,現尚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纍纍,素行不端,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又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悔,及其以仿冒品向告訴人詐取真品,有陷告訴人於違反商標法之罪之虞,惡性不輕,暨其所詐取之財物數量不多,損害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5 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