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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茲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財產,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7萬1 千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兼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屏東新世界社區達成和解,同意自95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償還3000元,現已陸續返還侵占之款項,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可認被告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陸續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