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屏東縣政府98年7 月24日屏府地用字第0980167143號函暨檢送之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目前尚未回復土地原狀,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 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