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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根茂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根茂營造有限公司安全設備不足,致工人於排水溝內工作時,因缺氧而窒息死亡,違法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在其代表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院卷張良安之緩起訴處分書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