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4 行中段,有關「... 裁定其須完成... 」之記載,補充記載為「... 裁定其須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第8 行有關「... 至屏東縣○鄉○○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 至屏東縣○○鄉○○路...」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 款,第14條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於本院前開96年度家護字第712 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即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觸犯本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 (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罪前科)、於收受本院保護令後竟未依規定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治療,視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且其在參加處遇計畫時,干擾團體無心治癒,期間復有酗酒鬧事,毆打其尊親屬等不當行為,有其之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前述殊狀況通知書在卷可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