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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5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甲○○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又15日,於97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於隔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又15日,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於隔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各1 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