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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簍貳個、漁網壹件、網袋壹個、手叉網壹支及死亡魚隻陸點陸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毒物為之。竟未經浦可,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 日約7 時許,隻身攜帶魚簍、漁網、網袋及手叉網等漁具,至屏東縣小琉球嶼杉福村公墓前方岸際(多仔坪潮間帶),先以漁網圍住魚群後,再將不名之毒物投入海中,俟魚類受毒觸網浮出海面。適時乙○○○本欲到岸邊撿拾海菜,甲○○見狀乃央求陳婦幫忙圍捕魚類。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拉住魚網由甲○○收網採捕已死亡之魚隻共6.6 公斤。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魚簍2 個、漁網1 件、網袋1 個、手叉網1 支及死亡魚隻6.6 公斤。

二、證據:

㈠、本院認定被告甲○○上揭犯行所憑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成立犯罪之證據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被告乙○○○部分,除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

⒈該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堅稱不知甲○○有毒魚,本意要

去撿海菜,被許某叫去幫忙拉網等語,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悉相符。

⒉佐諸被告2 人事前並無謀議,是在岸邊巧遇,偶然被許某

叫去幫忙,且乙○○○幫忙拉網時,甲○○已完成投藥毒魚,足徵2 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惟被告乙○○○既知甲○○未經許可以不當方法致魚隻死

亡浮出海面予以採捕,仍幫忙拉網便利甲○○採捕毒斃之魚隻,被告乙○○○有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違反前揭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正犯行為,容有未合,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國家安全法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2 人非法以投放藥物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影響河川生態,捕獲漁量達6.6 公斤,目的係為自己食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魚簍2 個、漁網1 件、網袋1 個、手叉網1 支及死亡魚隻6.6 公斤,均為被告所有及其採捕之漁獲,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