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
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處於破壞門窗之際即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而為警查獲,尚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犯罪時均年僅18歲,及渠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2 人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