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7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76號),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14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28 地號,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96年9 月10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鄧坤雄、徐正一(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在上址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合計面積204.1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上整地、灌漿、鋪設水泥,並搭設黑網、豎立H型鋼5 支、電桿6 支之方式,預備供經營行動咖啡車使用而竊佔之。嗣為警於96年9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徐正一所有之小型挖土機1 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檢察官96年11月5 日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13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屏東縣枋寮地政複丈成果圖1 紙、採證相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佔,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在便當店打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為經營行動咖啡車而犯罪之動機,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兼衡其犯後除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曉諭後,猶積極配合拆除其設置該土地上之工作物以回復土地原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茲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若酌予相當警惕以促其日後能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小型挖土機1 輛乃前揭不知情工人徐正一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被告犯罪使用之器具,除據被告甲○○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徐正一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在地點為保安林,所為並應成立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並依同條第3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在森林或保安林內犯罪之要件,係指土地上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而言,苟其地目雖屬森林用地或保安林地,而實際上並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則尚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關於刑罰之規定,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之目的,復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已為該法第1 條所明揭,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減損保安林防止季節風沙危害,保護內陸田園及房舍安全之功能,茲上開地號土地,雖經編為防備保安林地,然其土地客觀上除些許雜草及樹木生長外,卻無樹林覆披之事實,部分地區甚至鋪有高壓混泥土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尚難認有森林法第51條構成要件之適用,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