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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黑色手套1 雙外),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撬開建築物之大門後發現是空屋旋即離開時,即為證人陳振貴、林明況及王平和發覺當場逮捕,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黑色手套一雙外),均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