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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13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茲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被告父親乙○○僅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持菜刀恐嚇,且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行為,目無法紀,其行徑實不足取,惟念本件犯罪情節尚輕,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