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3行有關被告之前科應刪除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刑既屬罰金刑,依法應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論罪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有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侵占他人遺失票據而持以交付流通使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國家司法權無端啟動之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2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於該條第2 項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規定於同條第3 項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是依前開說明,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有利,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