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卻未闡明正當用途者,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令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96年9 月18日特意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96年9 月1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不詳成年男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以前之某時,以電話向乙○○恫稱:其兒子遭綁架云云,致乙○○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該電話指示,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甲○○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乙○○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其申請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復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原本各1 份、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卡影本各1 份、被害人之存款存根聯1 紙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主觀犯意,辯稱係看報紙廣告,為獲取不明信用貸款,始申請上開帳戶並交付「林先生」作為擔保云云,惟其所辯顯然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惡性相對較輕,故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㈡闡述甚明,本案被害人接獲電話,佯稱其子遭綁架,衡情足使一般父母心生畏懼,自屬恐嚇罪質,不論詐欺罪,故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本院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財物、助長電話恐嚇等歪風盛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新臺幣10萬元,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於本案仍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