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為對其所有、位於屏東市○○○路○○○ 號、屏東市伏波巷5 號之房屋進行重建,竟基於毀壞建築物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僱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李春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乙○○之同意,進入乙○○所有、位於同一路段165 號之房屋,以鐵鎚等工具將乙○○上開房屋與屏東市伏波巷5 號之共用牆壁及乙○○上開房屋突出於屏東市伏波巷5 號之牆壁拆毀後,致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屋頂無法支撐,而李春行再以木頭撐起165 號房屋之屋頂,藉以進行其所有之163 號房屋重建工作。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3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春行進入告訴人之房屋施工,並拆除共用壁造成房屋毀壞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自行重建房屋拆毀共用壁,造成告訴人房屋受有倒塌之虞之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