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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其業務已移編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境管局)許可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名喚「王野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仲介,於民國90年3 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 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與「王野土」先後於同年3 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同年4 月2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91年4 月16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乙○○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甲○○辦理來臺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旋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1年4 月22日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審核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1年8 月2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迄為警於96年9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段查獲而得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影本、大陸地區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列印紀錄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伊與甲○○係真結婚云云置辯,然此不僅與其所稱結婚對象甲○○前開供述情節矛盾,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就與甲○○同居及離家時點亦均舛午不堪,復不能明確指出兩人婚後居所位置,對於交付甲○○辦理結婚代價之說法猶前後齟齬,遑論其既自承「王野土」除因介紹與甲○○認識外,復於1 年間偕同辦理上揭相關手續及接送甲○○入境事宜而多有相處往來,卻辯稱不知其真實姓名,猶不能交代與之取得聯繫之方法,要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以:㈠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甲○○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55條後段

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又關於牽連犯部分,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至連續犯部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王野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甲○○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王野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以假結婚並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乙○○、甲○○先後2 次向警員及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㈠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之人,

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69歲,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曾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以不實之結婚關係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危險之程度,及其犯後為飾詞卸責,竟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當庭爭辯,依現有卷證尚查無任何省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之人,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支付子女教育費用鋌而走險,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

,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本件2 名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乙○○所犯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甲○○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八、末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受制於經濟狀況,嚮往臺灣地區工作環境及條件而觸犯刑典之動機,尚非至惡,嗣犯後既已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九、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十、末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持前揭結婚

公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予負責承辦之警員,使警員將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甲○○委託代辦業者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准配偶甲○○入境來臺探親,而使境管局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一部份,於該申請書內登載申請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甲○○中華民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及甲○○前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⒉查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

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證,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從而被告乙○○與共犯甲○○對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⒊又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其次,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

⒋本件被告2 人雖因辦理假結婚事宜,使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

局忠孝派出所警察機關及境管局承辦人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然承前所述,該2 機關既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被告2 人就此2 部分事實,尚無從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聲請意旨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渠前揭經論罪部分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就前開被告乙○○與

「王野土」所犯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共同正犯,請求本院併予論罪。惟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不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為規範對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與上開

2 人共同涉犯本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