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

427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以傳送簡訊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深知悔悟,且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扶養與被害人所生子女,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探視子女過程發生衝突,本身欠缺思慮使然,其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而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雖非全與子女之監護或探視有關,但多為對過去兩人所生爭執事項為抱怨或諷刺,行為雖有不當,但侵害被害人權益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自96年10月3 日(即原審所認定被告最後一次騷擾犯行)後,雖於97年1 月26日仍有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照片可憑,但內容係純與子女之監護有關,並未涉及其他之事項,可見被告確已因其騷擾行為被訴而有所收斂,堪認刑事審判或刑之執行對於被告確有拘束之效力,被告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有犯罪或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之情事,仍得由檢察官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用以促使被告謹言慎行,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