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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下稱東港養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及負責人,又兼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丁○○為東港養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被告丙○○明知乙○○等3 人未將所有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5年11、12月間某時,未經乙○○等3 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乙○○、甲○○(誤刻為李文圓)、丁○○之印章,並於85年12月間某時,冒用乙○○等3 人名義,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乙○○等3 人之出資額共新台幣(下同)173 萬元予雪明公司,並登載於東港養殖公司章程上,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東港養殖公司章程及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丁○○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85年間係其母親李初雪主導將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並付款予李初雪,伊沒有盜刻乙○○、甲○○、丁○○之印章並用印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

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情形,辯護人復陳明不同意證人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除證人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乙○○、甲○○、丁○○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

共173 萬元曾遭李初雪無權處分而轉讓予雪明公司,並經東港養殖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將上開出資額登記於雪明公司,東港公司復於85年12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告訴人乙○○等3 人發覺有異乃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民事法院認李初雪讓售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予雪明公司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而獲判勝訴確定,東港養殖公司乃於96年8月30日將原登記在雪明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5480 號函附之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有乙○○、甲○○《誤刻成李文圓》、丁○○遭偽造之章)、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8 月31日經授中三字第09632704130 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25、44~46 、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全卷核閱屬實。又告訴人乙○○、甲○○、丁○○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共173 萬元前於84年3 月30日轉讓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乃於84年9 月8 日自該公司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款583,000 元、573,500 元、573,50

0 元(共173 萬元),李初雪之同行帳戶則於同日有583,00

0 元、573,500 元、573,500 元存入等情,亦有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蓋有乙○○、甲○○、丁○○之真正印鑑章)、雪明公司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附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75頁、第82~88 頁),而告訴人乙○○3 人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自認渠等所有之印鑑章(即蓋印在上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章)於其父李信福逝世後即由其母李初雪保管,至91年間始交予告訴人乙○○等3 人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另觀諸上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可知雪明公司提款時間為84年9月8 日8 時55分、57分;上開款項存入李初雪之帳戶時間為同日8 時57分、58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提款及存款之行為,應為相關連之交易。以告訴人乙○○3 人之印鑑章於91年前均由李信福、李初雪保管,渠等之真正印鑑章用印在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之84年3 月30日係在李信福、李初雪保管上開印鑑章之期間,雪明公司曾於84年9 月8 日付款予李初雪等情衡之,並參諸民事法院審理結果,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確係因李初雪讓售予雪明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致之無訛,被告丙○○所辯雪明公司係向李初雪購買告訴人乙○○、甲○○、丁○○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雪明公司係於84年3 月8 日設立,設立時被告為唯一董事

,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另有李欽聖、李初雪、謝淑媛、白美瑤等股東,其後,李初雪自85年間起至92年間均任該公司董事;李欽聖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均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249

0 號函附之雪明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以下),可認雪明公司除被告外,尚有李初雪、李欽聖等人之參與,聲請意旨認雪明公司係被告之一人公司云云,自無足採,且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轉讓登記予與被告不同人格之雪明公司,獲款人則為李初雪,應可認李初雪為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遭轉讓之唯一受益者,被告自無獲有任何利益可言,況若被告真欲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佔為己有,其應將該出資額登記自身名下,焉有由雪明公司付款並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理?則被告是否真有偽刻告訴人乙○○、甲○○、丁○○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動機,顯有可疑。

㈣此外,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75年1 月22日即任東港養

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並於85年10月13日任執行業務股東,而認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惟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因李初雪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轉讓予雪明公司,已如上述,且蓋有乙○○、甲○○《誤刻成李文圓》、丁○○遭偽造之章之股東同意書上尚有李初雪、李欽聖及若干股東之印文,自無從僅以被告時任東港養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在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即遽認其與李初雪共為轉讓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之行為,且依證人即會計師己○○、證人即辦理東港養殖公司登記業務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予渠等辦理變更登記,聲請意旨以雪明公司支付173 萬元予李初雪而推論被告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因李初雪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轉讓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並付款予李初雪,被告丙○○未因而獲益,難認有何犯罪之動機,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