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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雖尚稱公允,然未考量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係出於告訴人之挑釁,且被告所犯輕微,事後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共同維持家庭之圓滿,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核發保護令規範之存在,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就其先後

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尚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個性已經改變,且有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來源亦需依靠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各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更戒慎其行止,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