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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4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15日,於90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後與前揭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6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7年8 月6 日13時許,甲○○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本件遭查獲前伊有服用購自於合法藥局之安眠藥、「美西喜胃兒」及「成大感冒液」等藥物,或因同時服用之故,始致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之閾值為1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2471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事,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以上見警卷第5 、8 、9 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將2 瓶尿液檢體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以前揭方法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於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865、1691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26580 、25800ng/ml,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6 日0000-0000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考。

㈡而被告提出之安眠藥2 顆(經本院扣案),外觀均為白色圓

形錠,一面有十字刻痕,另一面有F ②字樣,經抽驗其中1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僅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依被告提出之「美西喜胃兒懸浮液」及「成大感冒液」藥品仿單(經本院扣案)所示之藥物成分,亦均未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不致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 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01475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係因同時服用上開藥物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乙節,顯與前揭事實不符。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至於尿液中檢出之濃度,固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8 月6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公訴人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及傳訊證人即製作該份警

詢筆錄之偵查佐陳清河,以證明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惟本件事實依前揭證據已臻明確,無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何,均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核無勘驗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