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不知所購者為贓車云云。
二、惟查,原審就被告有贓物認識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購買多輛機車且均有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而此次卻遲不辦理過戶登記,內情顯不單純。綜上,足以認定其有贓物認識無誤,所辯應無可採。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