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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從事木製傢俱及裝設品製造業之紘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名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訂定雕刻機刀具安裝之標準作業程序,供勞工遵循,以防止因踩踏板後加工面板升高碰撞旋轉之刀具,致刀具扭斷飛出之情況,並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以供勞工遵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為上開措施,嗣於95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工廠內,竟使其所雇用之勞工李進西於未接受合格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自行操作雕刻機刀具安裝作業,致李進西於啟動雕刻機運轉時,因踩踏踏板後,加工面板升高碰撞旋轉之刀具,致刀具扭斷飛出,撞擊李進西身體右肋骨上方,經現場工作人員將李進西送醫救治,李進西仍於同年7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因肝臟挫裂傷、內出血、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本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雕刻機刀具安裝之標準作業程序,供勞工遵循,以防止因踩踏板後加工面板升高碰撞旋轉之刀具,致刀具扭斷飛出之情況,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以供勞工遵循,但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時也沒有在場。機器與工具都不是我的,我只是負責發包,我只是租一個場地,讓他們去作業而已,他們算是我的承包商,我覺得我只是道義上要負責而已。經查:

(一)死者李進西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已受雇於被告三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被告95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9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將木工加工以代工不代料方式交由李進西完成,雙方簽訂產品加工單,約定木工加工範圍、金額及完成日期,但災害發生地點位於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之工廠,其為被告所租用,且對工作現場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因此雙方應屬僱傭關係,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 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06785號函附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死者李進西非其雇用之勞工云云,顯非可採。

(二)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應訂定雕刻機刀具安裝之標準作業程序,供勞工遵循,以防止因踩踏板後加工面板升高碰撞旋轉之刀具,致刀具扭斷飛出之情況,並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以供勞工遵循等為被告身為雇主應盡之法定義務,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前述法令規定為上開措施,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被告雇用之勞工李進西因操作機具不慎死亡,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即被害人李進西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相片及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證,李進西死亡之結果顯係被告過失而未盡前述法令義務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警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惟兼念及被告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業與本案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復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查被告與本案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復無前科紀錄,有和解書1 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準此被告應給付喪葬費34380 元(依相驗卷第17頁死者平均工資計算表計算,死者五個月平均工資為48950+41100+46150+20950+14750 除以5 為34380 元)外,尚應給付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0000000 元(34380x40=0000000),詎被告僅給付36萬元,明顯未履行其法定義務,若僅以此給付36萬元即可獲得緩刑宣告,與業務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案實害相比,顯不相當;次查被告既經營木工家具製造至少3 年以上,對勞工安全法令之重要性及機具操作對人身所隱存之危險性,自應有高於常人之認識及注意能力,竟心存僥倖,未遵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且為規避雇主在僱傭關係中應負之法律責任而與死者簽訂產品加工單,在本院審理中據以否認僱傭關係存在,其行並無可憫之處;末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前述勞委會檢查報告書可稽,其顯非生活困頓而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人;再若認只要被告上訴,一律均可獲得緩刑宣告,無須衡量前述各種犯罪情狀,則不啻鼓勵投機,致公眾、私人法益之保障無法獲得預防之效果,為達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本院基此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