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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局第26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看見同事受到公司不合理之待遇才上網討論,亦獲得網友IVY2001 及都是毛的毛等人之迴響,況伊所述之事實均屬真實,自非誹謗云云。

三、惟查被告上網明白指出其工作3 個多星期,但幾乎每日加班到深夜之事實,有網路資料可稽(偵查卷第11頁),由上開文字顯示,顯係指被告本人親身所經歷之事實,被告辯稱網路上所指係同事之遭遇云云,顯非可取。

四、又被告從96年2 月26日上班之日起迄96年3 月17日離職止,除報到當時於19時06分下班,另3 月12、13、15、16日,分別於19時26分、19時36分、21時36分、20時07分下班外,其餘均於19時之前下班,此有其打卡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 頁),依上資料,被告從上班之日到離職止從未有加班到深夜之事實,可見被告所指摘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五、被告離職時,並未辦妥各項離職手續,其亦自承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要求其回去辦理離職事宜,是告訴人指稱係要求被告辦妥離職手續後方給付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上網為文指摘告訴人故意不給付薪資,應有違事實。

六、被告雖辯稱:伊對告訴人所屬公司為合理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之範圍,不應論以誹謗罪云云,並以訴外人黃暐雅、黃詩萍、梁婉真、林立曼等人與該公司亦曾有勞資糾紛及網友之迴響為據。惟訴外人黃暐雅、黃詩萍、梁婉真、林立曼等人固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雖有勞資糾紛,然此為另一獨立之事件,與本件無涉;至網友IVY2001 及都是毛的毛等人之迴應,因無留下真實年籍資料,則其等之回應是否屬實,不得而知,縱或屬實,亦僅係其等對個人對公司所抒發之觀感,不能以此認被告上網所述為真而得免責。又所謂「合理評論」或「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出於善意,而得免責;反之,表意人對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於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不得藉此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既無在告訴人所屬公司加班到深夜,告訴人亦無故意不給付薪資等事實,被告竟虛構上情,並在文中以指摘告訴人「機車」,「常搞潑婦罵街跟精神折磨」等情緒性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綜合全文,堪認其已具有真實惡意,顯非適當合理之評論,而係基於誹謗意圖至明。被告在網路上指摘傳述上開文字,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因此告訴人之人格、形象、社會地位受損,自屬誹謗無誤,其辯稱該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懷有身孕,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2頁),現正待產中,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