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即被 許清連律師告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本院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殺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訊問後交保候傳,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雖共犯蔡志和供述,共犯等於其投案前曾有聚會,但係因警方認渠等均有涉案,嗣後勢必要出面投案,故共同被告等人於事發前雖多各不相識,但於投案前聚會並關心為人之常情,且共犯蔡志和所供情節,除係在途中偶遇或事先約好之情不一外,其於細節並無供述不一情形,應無勾串之虞,裁定羈押自有不當,爰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共犯蔡志和、李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均供承於渠等六名被告接受警詢前,曾共同聚會商討將供述之內容,並對於渠等於前往案發現場前,究係預謀相約而一同前往,或是於路上偶遇,嗣於被告甲○○、李建霖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另四名被告自行因好奇跟隨在後等情節,於勾串後為不實之陳述,顯有勾串之事實,而除被告李建霖、蔡志和外之四名被告,對於前往案發地點前之行蹤,供述顯與被告李建霖、蔡志和不符,該四名被告又經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聲請轉為證人接受詰問,復經該四名被告同意,因此渠等間顯有再行勾串之虞,又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8 月19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
三、是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五日內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誤為抗告,應認其係提出本條所定之聲請;而該項聲請之法定期限為五日,亦經本院受命法官載明於押票上。詎:(一)本件羈押之處分係作成於97 年8月19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5 日內即97年8 月25日前提出聲請,但本件聲請係於97年8 月26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印可憑,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具狀提起,而非被告(雖辯護人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但卷末亦載明具狀人為辯護人,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