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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配偶 甲○○

0號受 刑 人 乙○○

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2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其依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惟受刑人長期罹患重度高血壓,配偶為大陸籍,無法獨立謀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法未洽,顯失公允;蓋受短期自由刑之人,多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此種受刑人尚有愛惜名譽之觀念,出獄後無法復歸適應社會,因而不免產生自暴自棄之心理,況監獄中亦有其他受刑人惡習感染之虞加以其服刑期間,因喪失原有之自由與正常作息,其家屬所受之物質、精神上之不利,亦不亞於受刑人;短期自由刑因其刑期之短暫,所具有之改善教化作用,自難其發揮效果,是否能達拘束人生自由之威嚇作用,亦無非可議,自應綜合個案情節全體考量,避免矯枉過正,徒生多重不利影響;又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宣告,既已使受刑人成為具備犯罪前科之人,對其名譽、人格及人際往來等層面,均難謂無負面影響,是本件受刑人是否仍須以入監服刑為適切之執行方法,始得收矯治之效,非無疑義,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是否遽認倘准許其易科罰金,對法秩序即難以維持,亦有可議,從而,僅以遲誤到案期日,檢察官即駁回聲請易科罰金,逕送執行,實為矯枉過正;又受刑人因經商失敗,與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貸款,逕送執行,無異雪上加霜,有違刑罰目的,且家庭負擔沈重,如入監執行,無異斷其生路、身心受創深鉅,難予回復,徒增社會問題,爰依法請求慮及受刑人身體、家庭情況,准許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故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7年8 月12日經通知到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後,認「一、被告收取重利導致被害人經濟負擔加劇,甚而有被害人不堪負荷而仰藥自殺;

二、僱用共犯多人收取重利,催討債務,動輒恐嚇,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三、茲認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當庭以命令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28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且受刑人為圖一己私利,僱用多名共犯共同從事貸款收取重

利之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易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於借款人無法按期還款時,又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脅迫借款人清償債款,使借款人身心因此受到嚴重威脅,被害人甚至可能係因無力還債又受被告等人之恐嚇而飲用農藥自殺身亡,受刑人惡性重大,且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故聲請人稱受刑人屬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犯後仍不知悔悟,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且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兩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又憲法第7 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㈣至於受刑人所稱其患有重度高血壓,惟觀之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明受刑人僅需長期定期服用藥物即可,尚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另其因經商失敗,與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貸款,逕送執行,無異雪上加霜,有違刑罰目的,且家庭負擔沈重,如入監執行,無異斷其生路、身心受創深鉅,難予回復;受刑人入監執行,則家屬易受有不利影響、受刑人之名譽、人格及人際關係均受有負面影響等情,均無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

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求受刑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反覆思量,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則聲明異議人陳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應屬不當云云,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