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罪,業經本院減刑完畢,是本件聲請減刑部分,非屬分由2 法院判處罪刑後,該2 罪均屬應減刑而尚未減刑之罪,而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本院聲請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減刑部分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減刑,始為妥適。
故本件聲請減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