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尊親屬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