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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執更助丁字第四十三號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友人鄭景文之母 (林鳳嬌)與被害人尤德陽間有土地仲介利益糾紛,乃受鄭景文之繳約,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8日14時許,至屏東縣○○鎮○○里○○路○ 巷○ 號鄭某住處,夥同鄭景文,洪志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妨害尤德陽行動自由、並以球棒、農用掃刀等器械共同毆打尤德陽成傷、並脅迫恫嚇將剁斷其腳筋或海拋或埋屍山區棄屍等語,迫令尤某簽立新臺幣

169 萬1 仟之本票。而聲明人上述犯行,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26號裁定認定為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該同一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另經該院97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後聲明人因前述感訓裁定,移送執行感訓處分1 年9 月,至於97年8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犯刑事罪徒刑部分。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9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43號), 卻指明聲明人所受感訓執行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非同一事實,感訓執行期間不折抵刑期,顯有不當。為此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或變更原執行之指揮。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第

1 項);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第3 項);故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遇條件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四、查本件聲明人甲○○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院高雄分院95人度感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其確定之流氓行為事實中,如聲明意旨所載部分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妨害自由)則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於97年3 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聲明人先於95年10月05日入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7年8月2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期間共1 年9 月。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上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前,以97年度執更字第

485 號發執行書囑託台東地檢署執行本案,並敘明請其妨害自由之本案與感訓裁定之流氓行為非同一事實,感訓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於97年9 月4 日核發97年執保助丁字第43號執行處分指揮書,刑期執行起算日期自97年9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止,並未將上開感訓處分折抵刑期。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感裁執第10號執行案卷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19號、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26號、97年度交簡字第118 號、97年度聲字第42號諸裁判正本,暨有台東地檢署9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核閱無誤,堪以確定。

五、而查,聲明人甲○○所犯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26號裁定所認定部分即如聲明意旨所述流氓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事實,屬同一事實,此觀諸同上感訓裁定理由㈡及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參互以觀即足明瞭。依前開法條說明聲明人前所受感訓期間,可折抵所受刑期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無庸疑。惟原屏東地檢署指揮執行未見及此;記明「所受感訓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並囑託臺東地檢署,據以核發9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甚執行之指揮自有未洽。聲明人異議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指揮執行該執行指揮書,為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指揮以求妥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