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分案受理後,前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甲○○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復行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依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合議制裁定撤銷原裁定而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聲請人就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對被告甲○○所為羈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依法院組織恆定原則,即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97年2 月25日訊問後,依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卷附鑑驗報告,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按其供述及所指關鍵事項待查之情節,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其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為因累犯及習慣而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經羈押後已經悔悟,願承認犯行並請求毋予傳喚證人,及其因患有12指腸潰瘍及C型肝炎,恐因看守所內資源缺乏致生困擾為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前開羈押之處分云云。惟:
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甲○○答辯之內容及情節,認為有依職權調查重要證人以釐情案情、發現真實之必要,依被告所述該待證關鍵情節既為現有警、偵卷證所不曾出現,為保全證據,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為前開處分,經核尚無違法不當,茲其目的既在為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之一律注意,而非脅迫被告自白,聲請意旨以被告經本院前開處分後,已經願意承認犯行而請求撤銷處分,即有未合。
⒉另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甲○○罹有前開疾病,經本院向其羈
押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詢結果,業據復稱:「被告甲○○於97年2 月25日入所時自述患有12指腸潰瘍、C型肝炎、感冒等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現病況穩定,本所將持續追蹤其病情」等語,有該所97年3 月13日屏所衛字第0970000982號函在卷可按,聲請意旨以其所內資源欠缺而有致生困擾之虞云云,即有可議。
㈢綜上所述,本院前開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前開羈押處分,於法難以准許,應認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