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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及被告之身分、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節,分別就所犯竊盜罪減得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減得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惟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其執行刑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8-04-11